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夏晓红
张某
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迅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夏晓红、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郑云鹏、周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于200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在淀粉车间工作,自入职之后工作性质为三班倒,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及自2010年2月后的养老保险,其他险种未缴纳。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班、弹性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2013年4月28日实行经济性裁员方案,进行经济性裁员,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将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以上合计人民币28438.53元打入原告工资卡中。原告认为,该通知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而并非双方已就原告所提的各项诉请经协商一致。其单方行为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以要求被告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要求被告补缴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明劳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张某已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张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对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原告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72339.00元。2、补缴自原告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原告未能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797.00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195.41元。5、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390.82元。
另查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支付原告张某相应的工资,即2012年5月岗位工资1251.00元,效益工资221.21元,工龄工资75.00元,加班工资912.33元,法假工资73.33元,厂加班工资140.60元,应发工资2673.47元。2012年6月岗位工资1251.00元,效益工资599.54元,工龄工资7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949.00元,法假工资73.33元,厂加班工资329.98元,应发工资3282.85元。2012年7月岗位工资1251.00元,工龄工资9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1022.33元,厂加班工资398.39元,应发工资2771.72元。2012年8月岗位工资1251.00元,效益工资723.05元,工龄工资9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1022.33元,厂加班工资289.74元,应发工资3386.12元。2012年9月岗位工资1251.00元,效益工资623.25元,工龄工资9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949.00元,法假工资73.33元,厂加班工资122.19元,应发工资3118.77元。2012年10月岗位工资1251.00元,效益工资40.52元,工龄工资95.00元,加班工资32.33元,法假工资220.00元,厂加班工资74.53元,应发工资1713.38元。2012年11月岗位工资1251.00元,效益工资267.48元,工龄工资9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949.00元,厂加班工资522.55元,应发工资3090.03元。2012年12月岗位工资1251.00元,效益工资200.80元,工龄工资9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1022.33元,厂加班工资54.43元,应发工资2628.56元。2013年1月岗位工资1251.00元,工龄工资11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1022.33元,法假工资73.33元,应发工资2668.36元。2013年1月效益工资550.89元,实发工资550.89元。2013年2月岗位工资1251.00元,效益工资326.90元,工龄工资11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802.33元,法假工资220.00元,厂加班工资8.07元,应发工资2728.30元。2013年3月岗位工资1251.00元,效益工资238.14元,工龄工资11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1022.33元,厂加班工资50.68元,应发工资2682.15元。2013年4月岗位工资1251.00元,工龄工资11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655.67元,法假工资172.55元,应发工资2199.22元。
原告张某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法定假日天数:原告张某2011年1月至12月11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910元÷21.75元×300%×11=法定假日加班费1380.69元)。2012年1月4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1510元÷21.75元×300%×4=法定假日加班费833.1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12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1251元÷21.75元×300%×12=法定假日加班费2070.62元)。以上合计应支付原告张某法定假日加班费4284.41元,扣除已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792.52元、1992.12元,还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499.77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张某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13年4月28日制定了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尽管在裁员方案中的提出员工5月2日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做法是在5月28日与被裁减下来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经济性裁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公司其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此工作方式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提供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本年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在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自2004年8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195.4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款被告已打入原告工资卡中。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法假工资补差,对尚未补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张某补缴自2004年8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99.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班时间内存在法定加班情形。2、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张某补缴2004年8月至2010年1月养老保险金超越职权。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存在法定假日未休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2004年8月至2010年1月养老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承认在2004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没有为被上诉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张某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存在法定假日未休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2004年8月至2010年1月养老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承认在2004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没有为被上诉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张某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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