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环众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环众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众机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公司董事长。
原告环众机床公司与被告长江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众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高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拖欠货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上载明的8105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环众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6元、财产保全费360元,由被告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拖欠货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上载明的8105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环众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6元、财产保全费360元,由被告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审判员:向丽丽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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