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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王xx、王xx、王xx、王xx、王x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王某戊
王某己

申请人王某甲,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
委托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乙,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
申请人王某丙,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
申请人王某丁,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
申请人王某戊,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
申请人王某己,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
案由: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申请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因继承纠纷一案,经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因双方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效力的申请。
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定纠纷的主要事实:申请人王某乙系申请人王某甲祖父,申请人王某丙、王某戊系申请人王某甲姑姑,申请人王某丁系申请人王某甲父亲,申请人王某己系王国柱之子。王某乙与妻子林淑琴拥有一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城A区15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建筑面积56.02平方米,该房屋由无照房动迁所得。
2015年3月6日林淑琴留下遗嘱一份,将该房屋赠与王某甲。2015年3月28日,林淑琴因病去世,申请人王某甲要求继承该房屋。
王某乙之子王国柱于2009年4月9日因病去世。
王某乙与妻子林淑琴所有的房屋50%是林淑琴遗产,另50%是王某乙的个人财产,林淑琴的遗嘱只能处分自己所有50%的房产。
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有王某乙、王某乙与林淑琴的子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国柱。因王国柱已经去世,由其子王某己代位继承。
本院另查明:双方申请人于齐市建华区诉前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申请人对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认定的继承事实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对诉前调委会所认定的继承事实有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各申请人与被继承人身份关系等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双方申请人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之间的继承纠纷事实,有相应的客观、合法的证据证实,双方申请人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即:
一、林淑琴遗产房屋一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城A区15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建筑面积56.02平方米的50%由王某甲继承;
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放弃继承权;
三、王某乙与林淑琴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城A区15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建筑面积56.02平方米的50%是王某乙个人财产,王某乙将个人所有的50%赠与王某甲;
四、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于2015年12月31日前协助申请人王某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之间的继承纠纷事实,有相应的客观、合法的证据证实,双方申请人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即:
一、林淑琴遗产房屋一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城A区15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建筑面积56.02平方米的50%由王某甲继承;
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放弃继承权;
三、王某乙与林淑琴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城A区15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建筑面积56.02平方米的50%是王某乙个人财产,王某乙将个人所有的50%赠与王某甲;
四、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于2015年12月31日前协助申请人王某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

审判长:王丽君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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