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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王xx、周x、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殿武
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孙立荣
王可新
周磊
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
商水杰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良
杨凤义

(2015)建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殿武,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立荣。
被告王可新,司机,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周磊,司机,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鑫明园小区1号楼9号门市。
法定代理人张帮发。
委托代理人商水杰。
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1号楼00单元01层24号、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190182-0。
代表人王厚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殿武与被告王可新、周磊、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梅、被告王可新、周磊、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殿武诉称,2014年7月21日5时50分,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凤凰城酒店门前,被告王可新驾驶黑BR0166号重型货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殿武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可新负事故全责,王殿武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52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右尺挠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撕脱伤、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
因肇事车辆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共赔偿各项损失349,018.42元。
医药费175,917.80元(含急救费150元、门诊治疗费3,547.88元、输血费25,440.00元、住院费、外购药费用、固定物取出费25,000.00元)、误工费26,855.00元、护理费31077.60元、法医鉴定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89,36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原告王殿武提供的证据有,
1、建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殿武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住院诊断、病历一份。
3、护理及误工证明各一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王可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同意赔偿100,000.00元左右。
被告王可新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与王可新共同赔偿原告王殿武100,000.00元左右。
被告周磊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周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2%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负担。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1日5时50分,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凤凰城酒店门前,被告王可新驾驶黑BR0166号重型货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殿武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可新负事故全责,原告王殿武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右尺挠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撕脱伤、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
住院治疗52天,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支付医药费175,917.80元,肇事车辆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的产权人为被告周磊,被告王可新受雇于被告周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挂靠于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该车队,于2014年7月14日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已经在甘南县工商局东风所办理注销登记。
2015年1月15日,原告王殿武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左膝伤残九级、右前臂伤残十级、双下肢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
损伤后12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
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25,000.00元、现可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含固定物取出),鉴定费6000.00元、鉴定检查费442.00元由原告王殿武垫付。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殿武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可新虽是周磊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王可新对于与被告周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其意见可予采纳。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误工费按鉴定300日计算。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数额略低于依鉴定等相关标准应支持的数额,基于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为宜。
根据王殿武伤残程度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无不当。
残疾赔偿金应按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住所地距住院较远,故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损伤后12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的意见,对营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外购药2993.50元,无医院医师证明,不宜支持。
因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在事故发生前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主体不存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殿武医药费10,000.00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殿武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00元。
三、被告王可新、周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殿武医药费162,924.3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064.60元(135,064.60元-110,000.00元)、交通费450.00元、营养费8400.00元(12×7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52天×00.00元)、
四、被告王可新、周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殿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被告王可新、周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殿武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可新虽是周磊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王可新对于与被告周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其意见可予采纳。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误工费按鉴定300日计算。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数额略低于依鉴定等相关标准应支持的数额,基于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为宜。
根据王殿武伤残程度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无不当。
残疾赔偿金应按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住所地距住院较远,故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损伤后12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的意见,对营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外购药2993.50元,无医院医师证明,不宜支持。
因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在事故发生前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主体不存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殿武医药费10,000.00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殿武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00元。
三、被告王可新、周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殿武医药费162,924.3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064.60元(135,064.60元-110,000.00元)、交通费450.00元、营养费8400.00元(12×7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52天×00.00元)、
四、被告王可新、周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殿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被告王可新、周磊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文汇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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