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海燕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岩,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应该依约定履行。两份协议均真实有效,但是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时间在后,且明确约定了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作了变更,因此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款和第三款约定应依照2010年10月27日的协议履行,即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王正冉各自分得1000棵树,三方各自拥有葡萄树的所有权、收益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葡萄果树现已经灭失,所有权消灭,但原、被告各占土地三分之一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被告主张土地还有其家人的份额,因在法院限期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海燕拥有争议土地东侧至土地西侧30米,南至土地“腰道”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王某乙拥有争议土地西侧至土地东侧30米,南至土地“腰道”的承包经营权;
三、争议土地其余部分的承包经营权由原、被告婚生子王正冉所有。
四、争议土地看守房归原告王海燕使用。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王海燕负担275.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应该依约定履行。两份协议均真实有效,但是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时间在后,且明确约定了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作了变更,因此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款和第三款约定应依照2010年10月27日的协议履行,即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王正冉各自分得1000棵树,三方各自拥有葡萄树的所有权、收益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葡萄果树现已经灭失,所有权消灭,但原、被告各占土地三分之一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被告主张土地还有其家人的份额,因在法院限期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海燕拥有争议土地东侧至土地西侧30米,南至土地“腰道”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王某乙拥有争议土地西侧至土地东侧30米,南至土地“腰道”的承包经营权;
三、争议土地其余部分的承包经营权由原、被告婚生子王正冉所有。
四、争议土地看守房归原告王海燕使用。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王海燕负担275.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75.00元。
审判长:赵凤朝
审判员:谭宏波
审判员:王兰芳
书记员:倪德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