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兆金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姜巍
原告王兆金,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
原告王兆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金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司机施公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14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可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相应数额,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要求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支持。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次受伤减少收入,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3.00元支持。考虑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所以可结合原告伤害情况,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金医疗费54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9,051.92元、残疾赔偿金32,335.0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244.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0元,由原告施公顺负担。鉴定费2110.00元,由原告施公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司机施公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14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可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相应数额,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要求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支持。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次受伤减少收入,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3.00元支持。考虑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所以可结合原告伤害情况,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金医疗费54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9,051.92元、残疾赔偿金32,335.0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244.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0元,由原告施公顺负担。鉴定费2110.00元,由原告施公顺承担。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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