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彦山,现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姜春杰,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国,现住双城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负责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琛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91-2号2单元3层3号。
原告王彦山与被告牛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春杰、被告牛国、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琛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7时40分,被告牛国驾驶×××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金城乡银城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入医院治疗25天;经司法机构鉴定,确认原告所受的伤为“六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至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护理时间及人员为“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交警部门责任鉴定,确认被告牛国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牛国的肇事车辆在被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120,000.00元,被告牛国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共赔偿原告2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牛国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此事故原告王彦山负次要责任,被告牛国负主要责任。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此请求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证据4,哈尔滨市第三医院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眼内出血,左眼眶内外壁骨折,于2014年4月5日入院,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
证据5,哈尔滨市第三医院住院病例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
证据6,住院医疗票据5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459.53元。
证据7,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彦山为六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到2014年7月9日;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证据8,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鉴定支出2100.00元,邮费支出40.00元。
被告牛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牛国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牛国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无异异议;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调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病例中,患者没有说其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此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仅同意每天按3.00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其做出的“事故认定”,具有相应的“确定性”“权威性”,且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仅有主张,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此抗辩理由,法院难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异议理由,因与证据2的内容相矛盾,其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成立,此鉴定费用可由被告牛国及原告负担。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被告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1、2014年4月5日17时40分,被告牛国驾驶×××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金城乡银城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鉴定,确认被告牛国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后,共入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5,459.53元;
3、经司法机构鉴定,确认原告所受的伤为“六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至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护理时间及人员为“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4、被告牛国的肇事车辆在被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牛国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其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牛国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被告牛国应承担70%,原告应自行承担30%;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彦山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牛国赔偿原告王彦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19,061.30元(27,230.53×70%);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00元,由被告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威
审判员 鲍玉庆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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