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
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李xx
李某
xx小学
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金凤(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福顺,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李xx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小学。
法定代表人马玉林,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君,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李某、xx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庆达、人民陪审员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崔金凤、委托代理人韩福顺、被告李xx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xx小学委托代理人陈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在放学期间在校内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xx、李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相撞,是李xx被撞。被告xx小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医疗费票据三张(其中一张是复印件,原件出示)、急救费两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3349元、急救费565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出院证一份、药费清单三份,欲证明原告住院9天,报销后支付13049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系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是120日、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原件出示),欲证明对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xx小学对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是依安县的,根据该户口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住。被告李xx及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同被告xx小学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李xx及李某举证如下:
一、xx小学出具的事情经过材料一份、保安、学生及学生家长签字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李xx事发当时没有跑,是保安让他回去找老师,回头走了两步,迎面跑来的原告与其相撞。原告对学校出具的材料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此份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被告xx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对有保安、学生及学生家长签名的证言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保安与其余两位证人在同一证言上签名,并没有单独作证,其证言效力依法不应采信。被告xx小学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证人谢xx出庭作证,当时该证人在现场,能够证明事情的经过,证明被告李xx当时没有跑。原告主张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并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其所证实的内容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系孤证,不具有证明力;该证人系被告xx小学的员工,与被告xx小学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证明力。被告xx小学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在现场维持秩序,其证言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事件发生时该证人在现场,对事件经过的陈述客观真实,故应予采信。
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告系被告xx小学的五年级学生,被告李xx系被告xx小学的四年级学生。2015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放学期间,原告向学校门外奔跑时与正在往校内走的被告李xx相撞,导致原告右大腿骨折,原告伤后入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049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9元、急救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1692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416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11周岁,虽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对在学校校园内奔跑会产生的相应后果应该认知,故其因奔跑与被告李xx相撞,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该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xx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奔跑的过程中与被告李xx相撞,致使原告右大腿骨折,在此事件中被告李xx虽无过错,但毕竟是原告与其相撞后造成伤害,依据公平原则,亦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被告李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李xx的监护人即被告李某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xx小学,在此事件中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该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该学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于医疗费用13349元,有出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于565元急救费,有急救费票据,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9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于取内固定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等级,应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96812元,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故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为90436元;对于护理费16920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原告伤后系法定代理人和原告的父亲护理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认其与原告的父亲是往各商店送货的,故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应为129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1310元。被告李某承担10%为13131元,被告xx小学承担10%为131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13131元;
二、被告xx小学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13131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李xx不承担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11周岁,虽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对在学校校园内奔跑会产生的相应后果应该认知,故其因奔跑与被告李xx相撞,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该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xx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奔跑的过程中与被告李xx相撞,致使原告右大腿骨折,在此事件中被告李xx虽无过错,但毕竟是原告与其相撞后造成伤害,依据公平原则,亦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被告李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李xx的监护人即被告李某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xx小学,在此事件中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该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该学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于医疗费用13349元,有出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于565元急救费,有急救费票据,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9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于取内固定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等级,应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96812元,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故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为90436元;对于护理费16920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原告伤后系法定代理人和原告的父亲护理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认其与原告的父亲是往各商店送货的,故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应为129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1310元。被告李某承担10%为13131元,被告xx小学承担10%为131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13131元;
二、被告xx小学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13131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李xx不承担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审判长:邱剑
审判员:孟庆达
审判员:赵世霞
书记员: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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