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停候
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杨刚峰(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岳远春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良
杨凤义
原告王停候,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远春,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
负责人杨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停候与被告岳远春、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停候委托代理人肖爽、杨刚峰、被告岳远春、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岳远春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王停候身体伤害的原因,其应对原告王停候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停候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3.00元/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停候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4,148.16元、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交通费102.00元。合计35,554.66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停候医药费39,1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合计42,556.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766.02元,由原告王停候负担126.98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远春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王停候身体伤害的原因,其应对原告王停候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停候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3.00元/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停候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4,148.16元、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交通费102.00元。合计35,554.66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停候医药费39,1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合计42,556.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766.02元,由原告王停候负担126.98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福龙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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