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
宋XX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XX镇XX小区。
被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XX区。
原告王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刘XX、肖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不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此约定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682元,共计166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不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此约定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682元,共计166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刘XX
审判员:肖XX
书记员:齐XX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