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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孙XX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XX
张彦博(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孙XX
吕X
苏仲龙(黑龙江鹤岗光泰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XX(反诉被告,被继承人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博,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反诉原告,被继承人之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儿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仲龙,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反诉被告)诉被告孙XX(反诉原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孙XX于同年5月6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5月8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于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亚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菊、王春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彦博、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苏仲龙、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雷XX与被告孙XX签订的两份婚前财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故两户房产及出租车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雷XX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雷XX在生前将鹤岗市南山区24委南山1号综合楼505室楼房赠予王XX,并办理完转移登记,将黑HC1984号出租车出卖,上述财产已处理完毕,故不应认定为遗产。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因被告孙XX年世已高且身患疾病,现居住在508室,该楼房由孙XX继承比较合理,但应给付王XX房屋价款的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畅园小区4号楼4单元508室楼
房一户由被告(反诉原告)孙XX继承,孙XX给付原告王XX(反诉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被告孙XX(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王XX负担2,150.00元,被告孙XX负担2,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2.50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雷XX与被告孙XX签订的两份婚前财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故两户房产及出租车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雷XX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雷XX在生前将鹤岗市南山区24委南山1号综合楼505室楼房赠予王XX,并办理完转移登记,将黑HC1984号出租车出卖,上述财产已处理完毕,故不应认定为遗产。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因被告孙XX年世已高且身患疾病,现居住在508室,该楼房由孙XX继承比较合理,但应给付王XX房屋价款的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畅园小区4号楼4单元508室楼
房一户由被告(反诉原告)孙XX继承,孙XX给付原告王XX(反诉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被告孙XX(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王XX负担2,150.00元,被告孙XX负担2,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2.50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审判长:刘亚莹
审判员:王秀菊
审判员:王春霞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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