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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XX,男,1992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号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胡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祥,男。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第三人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尚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被告王X、第三人杰尚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产证的违约金(自起诉日起算、按购房款153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父亲王某某与被告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周国祥签订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人民币153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三方约定好第三人再向被告支付,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7年12月15日,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满,但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X辩称,系争房屋是其于2012年9月30日动迁老房子后安置所得,同意配合过户,但要求原告支付之前谈妥的加价5万元。其收到实际购房款142万元或者144万元,其余房款可能是第三人赚了差价。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不是其不配合原告过户,而是因为系争房屋的承重墙被敲掉,如果要过户,需恢复承重墙,其还帮原告去物业公司沟通承重墙的问题。
  第三人杰尚地产述称,其是受被告委托代为销售系争房屋,只要原、被告谈妥,作为中介愿意陪着办理过户手续。合同价是153万元,包含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佣金,故被告到手价是不满15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王XX的父亲。2016年3月25日,王某某与第三人杰尚地产的工作人员周国祥(代被告王X)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53万元,房款分二次付清,于2016年3月25日前首付100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53万元等。2016年5月9日,原告(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出卖方、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面积77.53平方米,总价153万元等。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按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到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十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十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对交接房屋空白、未作约定。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于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经协商,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易过户时间无效);甲方于2016年5月9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等。
  2016年3月25日,原告父亲将购房款100万元汇付给第三人杰尚地产,当天系争房屋亦交付给原告。201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支付给第三人购房款53万元。
  还查明,2016年3月8日,王X和周国祥签订了《委托书》,被告将系争房屋委托给杰尚地产进行出售转让。2016年3月8日、4月20日、5月10日,第三人分别支付给被告20万元、105万元、17万元,合计142万元。
  2014年12月15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上海金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2月4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8年3月22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希望被告快点配合过户,如果配合过户完毕,愿意支付补偿款5万元。被告回复称,可以配合过户,必须钱到。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房地产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王X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产证违约金、律师费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房款未全部收到的意见,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涉。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同意加价5万元的意见,因原告所称“如果配合过户完毕,愿意支付补偿款5万元”,而被告并未配合原告过户,现已涉讼,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志强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王志强名下的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计9,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顾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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