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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2与李某1、李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雯,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琛,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2与被告李某1、李某2及第三人沈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雯,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高丹到庭参加了2018年7月20日的庭审,2019年8月9日、2019年9月5日的庭审,第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高丹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撤销周某某与沈某某之间就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产权归王2所有,用于抵消周某某的债务;2、要求判令李某1承担王2的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000元;3、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和沈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王2与李某1、李某2因法定继承案件,经法院审判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2016)沪0109民初18819号案民事判决书,周某某应向王2履行付款33,044,072.10元及相关逾期滞纳金的义务。现经法院强制执行,仅从周某某银行账户查询及司法扣划900余万元,周某某未向法院申报任何个人财产。王2认为,周某某自2016年3月起已明知其与王2之间有多起法定继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明知其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王2等人履行付款义务(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表述涉案金额49,321,556元在其处),但周某某仍于2016年3月通过买卖的形式将自己名下的系争房屋转至沈某某名下,沈某某实际没有支付购房款。周某某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对王2造成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损害后果,金额达2,400万元以上。周某某已于2017年10月2日死亡,李某1、李某2系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1又系周某某的实际权益受益人,为保障王2的合法债权,有效追诉周某某的债务责任,故王2提起撤销权之诉。周某某现已去世,买卖合同撤销后,系争房屋产权直接判归王2所有,因系争房屋存在市场价值,故可以抵消上述18819号案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的周某某应履行的债务。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李某1应承担王2的律师费。
  李某1辩称:不同意王2的全部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周某某和沈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王2和周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纠纷,王2向周某某首次发函是在2016年2月26日,首次起诉是在2016年3月8日,均晚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节点,且系争房屋是周某某名下的房产,与被继承人李某3没有任何关系,故周某某与沈某某之间转让系争房屋主观上没有恶意。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地区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格的70%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现经司法鉴定,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格未低于市场评估价的70%,且该转让价格系交易中心核准的交易价,故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017年4月,李某1转账给周某某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归还周某某转给李某1的借款,另500万元系李某1代沈某某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449万元和逾期支付购房款及借款的利息51万元,周某某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周某某收到该1,000万元后,使用了部分钱款,剩余900余万元已在(2016)沪0109民初18819号案的执行中划给了王2。系争房屋的转让确系真实的买卖,只是当时尚未支付房款。王2主张撤销权,主、客观条件均不具备。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王2提起的多起撤销权案件,目前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生效的撤销权案件,以及不服一审判决正在上诉审理中的撤销权案件,涉及的金额总计3,469万元,加上已经执行到位的930万元,总金额已经达到4,390万元,还不包括目前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的数起撤销权案件,已经大大超过(2016)沪0109民初18819号案中王2和李某2应分得的4,110万元。更何况上海裕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起诉李某3拖欠的4,00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尚在审理中,该案件也与(2016)沪0109民初18819号案有关联,故王2和李某2实际应分得的钱款金额不会超出4,110万元,现王2主张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已远超其债权范围。王2诉请撤销买卖合同与诉请系争房屋产权归王2所有系两个法律关系,即便买卖合同撤销,产权也应恢复至债务人周某某名下,然后通过继承来确定产权最终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案件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系周某某,李某1并非债务人,不应承担王2的律师费。
  李某2辩称:王2所述属实,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述称:李某1所述属实,不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某与李林德(于1992年9月2日报死亡)婚后生育一子李某3及一女李某1,王2与李某3系夫妻,李某2系王2与李某3之子,沈某某系李某1之女。
  系争房屋系周某某名下房产,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办理取得产权证。2015年12月26日,李某3死亡。
  2016年1月4日,周某某从李某3账户合计转出500万元至裕峰公司账户,摘要/附言为还款。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李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共计转出49,321,556元至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2月18日,周某某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出500万元、600万元分别给李某1及案外人王某1,摘要显示为转支。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周某某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多次转账给李某1(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转账2,000余万元。
  2016年2月21日,周某某、沈某某为转让系争房屋,在网上填写了电子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下载了该电子版合同。
  2016年2月26日,王2委托律师向周某某、李某1发出《律师函》,要求周某某、李某1移交李某3名下的所有资料、个人物品、车辆、钱款及银行账户资料。
  2016年3月8日,王2、李某2起诉周某某,要求判令由王2、李某2、周某某依法分割继承李某3的遗产【(2016)沪0109民初5847号案】。该案审理中,因裕峰公司于2016年5月3日起诉王2、李某2、周某某,要求判令返还李某3的借款39,969,000元【(2016)沪0109民初8660号案】,故上述5847号案对从李某3账户转入周某某账户的49,321,556元未作处理。2016年8月25日,本院对上述5847号案作出判决,对李某3名下的房产、股票及存款等进行了分割继承。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6月1日,裕峰公司撤回上述8660号案的起诉。
  2016年3月13日,李某1代理沈某某与周某某在电子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周某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沈某某,转让价为449万元。该合同对付款时间、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系争房屋的交易按照转让价449万元计付税款。2016年3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沈某某名下。
  2016年3月21日,周某某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出100万元给裕峰公司,摘要显示为还款。
  2016年9月1日,王2、李某2起诉周某某,要求和周某某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平均分割上述已转至周某某账户的属于李某3的遗产49,321,556元,并要求周某某支付49,321,556元的相应利息【(2016)沪0109民初18819号案】。2017年1月26日,本院判决周某某给付王232,881,037元及相应的利息,给付李某28,220,259元及相应的利息。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5月31日,周某某撤回上诉【(2017)沪02民终4185号案】。
  2017年4月10日,李某1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存1,000万元至周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周某某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李某1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中2016年2月21日我转让给外孙女(沈某某)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款计人民币肆佰肆拾玖万元整;2016年2月18日李某1的借款归还我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支付2016年2月21日延期支付的房款利息及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双方已全部结清。”
  2017年4月20日,王2、李某2起诉周某某及裕峰公司,要求和周某某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平均分割李某3的遗产500万元及利息【(2017)沪0109民初9100号案】。2017年7月25日,本院判决裕峰公司支付王23,333,333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李某2833,333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周某某833,334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6月12日,王2和李某2因周某某未履行(2016)沪0109民初18819号案判决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沪0109执2240号案】,本院从周某某账户扣划到9,278,533.66元,转至王2账户。2017年10月2日,周某某因疾病死亡。
  2017年8月10日,王2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周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给付李某1的500万元的行为,要求判令李某2、李某1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律师费275,000元【(2017)沪0109民初20275号案】。2017年9月14日该案第一次庭审时,周某某尚未死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王2主张的500万元,李某1已经归还给周某某,并已经被本院扣划;李某3生前向裕峰公司借款未还,其去世后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钥交给周某某并要求代自己处分钱款,包括分红及归还裕峰公司借款,且转款行为发生在王2提起一系列诉讼之前,故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有关要件。2018年7月31日,本院以李某1于2017年4月10日转账1,000万元给周某某,周某某亦出具收条称此款系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和逾期利息以及归还2016年2月18日李某1的借款500万元和利息为由,认定该案的500万元并非无偿转让,判决驳回王2要求撤销周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给付李某1500万元行为的诉讼请求,但支持了王2要求李某2、李某1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律师费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李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王2放弃要求撤销周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给付李某1500万元的行为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双方当事人就该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8)沪02民终10172号案】。
  2017年8月10日,李某2起诉李某1,要求判令撤销周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给付王某1600万元的行为,要求判令李某1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律师费325,000元【(2017)沪0109民初20278号案】。王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判决:1、撤销周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转款600万元给王某1的行为;2、李某2、李某1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支付李某2律师费325,000元。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后李某1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17年8月10日,王2起诉李某2、李某1,要求判令撤销周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给付裕峰公司100万元的行为,要求判令李某2、李某1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律师费75,000元【(2017)沪0109民初20279号案】。裕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判决:1、撤销周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转款100万元给裕峰公司的行为;2、李某2、李某1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支付王2律师费75,000元。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后李某1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17年12月1日,王2、李某2起诉李某1,要求撤销周某某向李某1支付21,155,674元的行为【(2017)沪0109民初29638号案】。2018年6月26日,王2、李某2撤回起诉。
  2017年11月、2018年8月,裕峰公司又先后两次起诉王2、李某2、李某1,要求返还李某3的借款39,969,000元【(2017)沪0109民初28839号案/(2018)沪0109民初21249号案】,后均撤回起诉。
  2018年9月12日,王2起诉李某1、沈某某、沈利华、李某2,要求判令撤销李某3擅自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9,739,000元的行为,该款由李某1、沈某某、沈利华直接向王2返还;要求判令该财产及该资金使用同比例的增值部分10,177,272.08元归王2所有,该款由李某1、沈某某、沈利华直接向王2返还【(2018)沪0109民初24394号案】。后王2撤回起诉。
  2018年11月9日,王2、李某2起诉李某1、沈利华,要求判令撤销周某某给付李某1、沈利华的21,283,600元,要求判令李某1、沈利华承担王2、李某2的律师费863,708元【(2018)沪0109民初28909号案】。2019年5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1、撤销周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28日给付李某1、沈利华21,283,600元的行为,该款由李某1、沈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王2、李某2;2、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周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支付王2、李某2律师费60万元;3、驳回王2、李某2要求沈利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李某1、沈利华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二审目前尚在审理中【(2019)沪02民终6956号案】。
  2019年1月17日,王2、李某2起诉李某1,要求判令撤销周某某给付谢先农的70万元,该款由谢先农直接向王2和李某2返还;要求判令李某1和谢先农承担王2和李某2的律师费54,000元【(2019)沪0109民初2730号案】。谢先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1、撤销周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给付谢先农70万元的行为,该款由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王2和李某2;2、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周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支付王2和李某2律师费3.8万元;3、驳回王2和李某2要求谢先农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4月9日,王2、李某2起诉李某1,要求判令撤销周某某给付刘伟4,199,900元的行为,该款由刘伟直接向王2和李某2返还;要求判令李某1和刘伟承担王2和李某2的律师费234,995元【(2019)沪0109民初10676号案】。刘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1、撤销周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给付刘伟4,199,900元的行为,该款由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王2和李某2;2、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周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支付王2和李某2律师费15万元;3、驳回王2和李某2要求刘伟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4月9日,王2、李某2起诉李某1,要求判令撤销周某某给付王某1142万元的行为,该款由王某1直接向王2和李某2返还;要求判令李某1和王某1承担王2和李某2的律师费96,000元【(2019)沪0109民初10677号案】。王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1、撤销周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给付王某1142万元的行为,该款由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王2和李某2;2、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周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支付王2和李某2律师费66,000元;3、驳回王2和李某2要求王某1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4月9日,王2、李某2起诉李某1,要求判令撤销周某某给付何旭芝149万元的行为;要求判令李某1、何旭芝承担王2、李某2的律师费99,500元【(2019)沪0109民初10678号案】。何旭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2019年7月3日,王2、李某2起诉李某1,要求判令撤销周某某给付何凤芝138,000元的行为,由李某1、何凤芝向王2、李某2支付该款;要求判令李某1、何凤芝承担王2、李某2律师费14,660元【(2019)沪0109民初17701号案】。何凤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上述(2017)沪0109民初20278号、(2017)沪0109民初20279号、(2018)沪0109民初28909号、(2019)沪0109民初2730号、(2019)沪0109民初10676号、(2019)沪0109民初10677号、(2019)沪0109民初10678号、(2019)沪0109民初17701号债权人撤销权案标的额总计36,231,5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2日,王2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案值为620万元,按标的额比例支付律师费335,000元,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000元,其余在审理结案后支付。2017年8月31日,王2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2017年9月17日,王2支付了律师费334,000元。
  本案审理中,根据王2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1、查封沈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2、查封王2、李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
  本案审理中,王2称:周某某与沈某某之间转让系争房屋,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周某某给过沈某某900多万元,沈某某有支付能力,其未向周某某支付房款,李某1也未举证证明沈某某向李某1账户支付过500万元的资金记录。2016年2月至8月,李某1从周某某账户中提现多达1,902余万元,李某1事后向周某某转账1,000万元,由周某某出具收条言明系支付房款和归还借款,此时(2016)沪0109民初18819号案已判决周某某对王2、李某2负有付款义务,该收条明显是为了转移房产而编制,故不具有可信性。李某1、沈某某称:李某1、沈某某系母女,李某1为沈某某支付购房款符合常理。
  本案审理中,根据王2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2月2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5,752,900元。王2和李某1、沈某某对估价结果均无异议。王2认为该估价结果只能作为参考。李某1、沈某某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低于市场价70%才系明显不合理低价,现系争房屋转让价449万元高于市场价70%,故不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
  本案审理中,上述已判决生效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均未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李某3死亡后,王2、李某2、周某某作为李某3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分割继承李某3遗产的权利。周某某在李某3死亡后,在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经王2、李某2的同意,将李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49,321,556元转至自己的账户,此时,周某某即对王2和李某2负有给付相应财产的义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周某某若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王2和李某2对周某某的债权经执行尚不能全部实现的,则王2和李某2可主张撤销周某某的相应行为。系争房屋原系周某某名下的房产,周某某在将该房屋转让该给沈某某时,周某某和王2、李某2之间已就上述49,321,556元银行存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2、李某2在周某某转让系争房屋之后,就该笔49,321,556元的遗产分割继承起诉周某某,在法院判决周某某应分别支付王2、李某23,000余万元和800余万元后,李某1转账支付给周某某1,000万元。李某1、沈某某主张该1,000万元中包含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李某1已代沈某某支付了购房款。王2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沈某某一直未支付房款,因周某某给过李某12,000余万元,李某1转给周某某1,000万元,实际系归还周某某给其的钱款,并非支付房款。鉴于周某某与沈某某系外婆与外孙女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双方,不能仅凭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沈某某未及时支付房款,即否定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周某某生前已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确认李某1转付给其的1,000万元中包含了房款,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系有偿转让。
  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系争房屋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为5,752,900元。周某某与沈某某存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周某某以低于市场交易价转让系争房屋也符合常理。449万元的房价确实低于市场交易价,但未低于市场交易价的70%,且该转让价经税务机关审核,交易税费就是以该转让价格作为计税价格来计收,王2主张合同约定的449万元转让价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王2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李某1为其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45元,由王2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2负担;司法鉴定费15,100元,由王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亚平

书记员:郑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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