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1,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与被告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月24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王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9日,原告王1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核无误后启动评估程序并扣除相应审限。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合意延长本案审限一个月用于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37号、上海市崇明区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朱士峰、黄小娥子女。被继承人朱士峰于2016年3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黄小娥于2002年4月死亡。二人生前留有两套房屋,分别为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37号、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各一套。被继承人朱士峰的父亲王安郎于1996年2月死亡,其母亲陈贵郎于1986年5月死亡。被继承人黄小娥的母亲张银凤于1991年10月死亡,其父亲黄士林于2003年2月死亡,二人生育黄小娥、黄某1、黄某2、黄某3。黄士林父母均早于其死亡,黄某1、黄某2、黄某3均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继承。现原告认为,其作为被继承人朱士峰、黄小娥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遗产。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河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登记表一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朱士峰、黄小娥的身份关系;
2、户籍证明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朱士峰、黄小娥死亡的事实;
3、红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朱士峰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黄小娥的母亲早于其死亡,其父亲后于其死亡的事实及黄小娥兄弟姊妹身份信息;
4、红星村村委会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外祖父黄士林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的事实;
5、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黄某3、黄某1、黄某2均书面承诺放弃对涉案遗产的继承;
6、房产证一份、不动产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两被继承人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信息。
被告王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坐落于新崇西路XXX号XXX室的房屋系本被告出资购买、装修并实际使用,是其合法财产,并非被继承人朱士峰的遗产。之所以登记在朱士峰名下,是因为朱士峰有公积金贷款资格,而被告没有,所以为了贷款方便,就登记在朱士峰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另外,坐落于东河沿37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朱士峰遗产,被告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关于被告诉请中要求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我方认为与法定继承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王2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案外人黄某3、黄某2、黄某1出具),用以证明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的首付款系被告支付,由其作为婚房使用。又证明因被告没有公积金贷款资格,故被告以朱士峰的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故只能以朱士峰名义进行购买,但实际上是被告出资并实际使用;
2、税收缴款书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朱士峰的真实意愿就是新崇西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37号、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西路XXX号XXX室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两份,用以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的价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名义上在被继承人朱士峰名下,但实际出资人、还贷人均为被告,并由其装修、实际使用,且朱士峰生前亦通过相关行为表示其真实意思就是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违反了一人一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的名称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故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仍为朱士峰,而非被告,因当时朱士峰神志不清,签名不清晰,所以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对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尊重评估公司意见;被告对该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表示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的评估价格包含了室内、外装修的价值,因该房屋的装修是被告出钱装修的,故应在总房价中扣除100,000元的装修价值。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系被继承人朱士峰、黄小娥子女。朱士峰于2016年3月7日死亡,其父亲王安郎、母亲陈贵郎均先于其死亡。黄小娥于2002年4月17日死亡,其母亲张银凤先于其死亡,其父亲黄士林于2003年2月13日死亡。张银凤、黄士林生育被继承人黄小娥、案外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37号房屋(使用面积29.3㎡)、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4.40㎡)的产权登记人均为被继承人朱士峰,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
另查明,案外人黄某1、黄某3、黄某2均通过书面的承诺书表示放弃涉案两套房屋的继承,并不再参加诉讼。
再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37号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29.30㎡)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的市场总价值为380,000元,单价为12,970元/㎡;同时又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74.40㎡)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总价值为1,570,000元,单价为21,100元/㎡。上述评估价值均包含建(构)筑物、室内外装饰装修、土地使用权及附属于房地产的权益价值,但不包括可移动、可搬迁的设备设施价值在内。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的坐落于城桥镇东河沿37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朱士峰遗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是否系原、被告的法定继承范围。原告认为,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朱士峰名下,故朱士峰拥有其物权、所有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反证该房屋不是朱士峰遗产,即便其对房屋有出资,也只是债权表示,并不享有物权。被告认为,涉案的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亦由被告实际装修、居住使用,之所以登记在朱士峰名下,是因为被告需借用其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但之后的贷款也都由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朱士峰,故该房屋系被告个人合法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处理。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行政职能部门的登记公示为标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黄某3等三人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物权归被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确认的要求,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证明力度较弱,即便证明内容属实,也仅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出资行为,但该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无法确认。综上,被告认为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该房屋应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原、被告法定继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朱士峰、黄小娥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由其子女即原、被告作为其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处理。案外人黄某3、黄某1、黄某2书面承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双方继承涉案遗产的基础上,要求对涉案共同继承所有的房屋实际分割,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经济能力、房屋评估情况、风俗习惯,确认东河沿37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37号房屋(建筑面积29.30㎡,权利登记人:朱士峰)归原告王1继承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4.40㎡,权利登记人:朱士峰)归被告王2继承所有;
三、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房屋折价款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6元,减半收取计6,048元、房屋评估费7,700元,合计13,748元,由原告王1负担5,499元,被告王2负担8,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张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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