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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曾某等与董某某、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王1,系周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毅,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邬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邬某2,系邬某3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审第三人:王春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秦亚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邬嘉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王1、曾某、周某某、邬某1、邬某2、邬某3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某、原审被告王某2、王某3、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春凤、秦亚桦、邬嘉豪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1、曾某、周某某、邬某1、邬某2、邬某3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已享受福利分房利益的王春凤写为王某2,此系认定事实错误。系争房上海市虹口区昆明路XXX弄XXX号的两本户口簿上人口有十几人,拆迁款总共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董某某对系争房来源无贡献,其户口是2011年从他处迁入系争房,王某2、邬某1、邬某2等都比董某某在系争房内实际居住时间更长,申请人并提供邻居楼杏娟的书面证言,以证实董某某2011年户口报进系争房,居住在前间阁楼上,后间是王某2一家居住,王某2大儿子长期居住此处。综上,原审法院不顾各方实际居住状况和人员结构因素,酌情判决由董某某一人得征收补偿款100万元,超出动迁安置人口的平均补偿款,有违公平原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原判对于王某2的笔误不影响判决的正确,动迁利益由行政部门依据政策决定,并非依据户口簿,有证据证明董某某在动拆迁之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内,而其他人在动拆迁之前都不在系争房实际居住。被申请人不认可楼杏娟证言是新证据,认为该份证词与原审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王某2结婚后住到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该房屋动迁分配给其瑞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将王春凤误写作王某2,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所得现金的动迁利益份额如何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邬某1、邬某2、邬某3、王某3、王1、周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曾某9人为征收协议的安置对象,房屋价值补偿款应由承租人王某2与其他安置对象妥善分配,自购房补贴、搬迁奖励等补贴,应由实际居住的、有购买安置房屋资格的人分配所得。原审根据涉诉双方证人陈述,在上述安置对象中,考虑征收之前董某某在系争房屋内长年实际居住,应对居住相关利益酌情多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证人证言,尚不构成对原审判决的实质否定。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1、曾某、周某某、邬某1、邬某2、邬某3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泳雷

书记员:费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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