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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xx,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618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12时6分,被告李xx驾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冀R×××××号车在文安县采留线与原告驾驶并实际所有的京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京N×××××号车严重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第20180329112142539301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王玉瑛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李xx未提出答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王xx主张的各项损失,京N×××××号并非王xx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的损失过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施救费票据不认可并要求对车辆碰撞原因及损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京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玉瑛,王玉瑛证实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x。故,对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车损,该车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机动车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易成评鉴字(2018)037号鉴定评估报告,经鉴定:京N×××××号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20298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车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2018)037号鉴定评估报告予以确认。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辆碰撞原因及损失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其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3000元、评估鉴定费102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保险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记载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免赔情形,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2984元、评估鉴定费102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共计216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人民币216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桂友

书记员:梁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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