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x,女,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原告公司推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地址河北省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xxxxxx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的冀R×××××号车(发动机号:GB10xxxx)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种类,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1年,至2017年12月28日止。2017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廊沧高速路沧州方向至17KM+300M处,违章驾驶撞上了吴xx驾驶的鲁A×××××号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13005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于被告就损失无法协商。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辩称,原告车辆发动机号码为GB10xxxx,车架号为LBERCBDB5GX07xx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盗抢险及不计免赔、指定修理厂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协商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事故车辆我公司主张指定维修厂修理,或该车辆申请报废由我公司按64100元收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13时14分,在廊沧高速路沧州方向至17KM+300M处,王x驾驶冀R×××××号车与吴立华驾驶的鲁A×××××号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情形为逆行。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廊坊大队勘验,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立华无责任。另查明,冀R×××××号车的发动机号码为GB10xxxx,车架号为LBERCBDB5GX07xxxx,所有人是原告王x,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经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合计501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50175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路赔款3100元,共计57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保险单1份、施救费票据1张、路赔款票据1张、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廊坊大队出具的第13005xxxx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共计5737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并提供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损失的数额,但该公估报告书系其单方申请车辆损失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本院委托的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共计57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玫
书记员: 吴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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