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永
周涛(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温素鹏(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
刘键(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可永。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岳良,董事长。
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键,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可永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王永超,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刘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虽未经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米宗泽系其现场工程师的身份予以认可,对刘国权系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也未予否认,同时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现场施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米宗泽、刘国权与原告签署《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予以确认。
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有原告、刘国权、米宗泽签字的《工程价格确认单》、《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进度款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提出工程量价款存在偏差,偏差额为11.55635万元。因此,对有刘国权、米宗泽签字的《工程价格确认单》、《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进度款确认单》予以确认。但存在偏差部分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交的无刘国权、米宗泽签字的《现场签证单》的1.0866万元工程款,原告自认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对刘国权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纠正的工程量部分应减少工程款11.55635万元原告同意核减,实际工程量应按核减后的工程价款计算。原告所诉工程款139.111738万元,扣除上述核减部分后,工程价款为126.468788万元。根据《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进度付款,《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进度款确认单》已确认了原告的工程进度,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9日最后一张《现场签证单》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起诉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且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中包含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诉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可永工程款126.468788人民币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王可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61万元人民币,由原告王可永负担0.1559万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虽未经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米宗泽系其现场工程师的身份予以认可,对刘国权系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也未予否认,同时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现场施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米宗泽、刘国权与原告签署《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予以确认。
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有原告、刘国权、米宗泽签字的《工程价格确认单》、《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进度款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提出工程量价款存在偏差,偏差额为11.55635万元。因此,对有刘国权、米宗泽签字的《工程价格确认单》、《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进度款确认单》予以确认。但存在偏差部分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交的无刘国权、米宗泽签字的《现场签证单》的1.0866万元工程款,原告自认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对刘国权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纠正的工程量部分应减少工程款11.55635万元原告同意核减,实际工程量应按核减后的工程价款计算。原告所诉工程款139.111738万元,扣除上述核减部分后,工程价款为126.468788万元。根据《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进度付款,《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进度款确认单》已确认了原告的工程进度,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9日最后一张《现场签证单》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起诉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且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中包含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诉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可永工程款126.468788人民币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王可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61万元人民币,由原告王可永负担0.1559万元人民币。
审判长:李柏文
审判员:刘佩锋
审判员:李利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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