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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芳(系被上诉人柳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柳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XX有证据证明其收购柳某某小麦的重量为25440公斤。2017年8月19日重量为16640公斤和6980公斤的两张称重单及讷河市天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以下简称天丰面粉公司)的购粮检斤入库凭证、重量为49080公斤的称重单等证据和事实能够证实王XX收购三家小麦的总重量为49080公斤,扣除第一家和第二家的小麦重量,收购柳某某的小麦重量为25440公斤。柳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王XX与柳某某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账目经过双方核对并认可,证人吕某亦证实柳某某的小麦重量是32420公斤。王XX销售给天丰面粉公司的小麦的重量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收购柳某某小麦的重量。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柳某某返还不当得利小麦款12,588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柳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9日,王XX及杨福东、范喜华嫩江××××宝山镇村屯屯收购小麦。当日,王XX车牌为81969号的货车在黄万友家收购小麦16640公斤,在张永华家收购小麦6980公斤,上述二家收购小麦均在当地秤房秤重并有称重票据在卷证实。当晚九时许去柳某某家收购小麦,双方约定小麦价格每市斤0.90元。小麦装车后去当地秤房称重时停电,双方找来发电机进行称重,称重后双方用称重单现场进行了结算,加上王XX车牌为89943号的货车收购的柳某某家小麦3.9吨,王XX共应给付柳某某小麦款65,376元。2017年8月20日,王XX给付柳某某25,000元,2017年8月24日王XX给柳某某转账40,37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8月19日,王XX收购柳某某小麦,双方进行了称重及现场结算,王XX也将价款支付给柳某某,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王XX以2017年8月20日天丰面粉公司出具的入库凭证为依据,提出只收购了柳某某小麦25440公斤并多支付价款12,558元,其提出的证据、证人证言说明王XX在2017年8月20日用车牌为81969号的货车去天丰面粉公司送去小麦49060公斤。王XX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在2017年8月19日收购柳某某家小麦吨数为25440公斤。王XX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王XX的主张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王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芳提交以下证据:1.长春长和衡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用来称重本案小麦重量的地中衡打印出的称重单与实际称重日期不符,2017年8月19日的称重单日期年份应为2000年,不是2017年。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是新证据。2.日期为2000年8月9日的称重单复印件一张、李海涛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海涛出售小麦的时间是2017年,称重单显示日期为2000年。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提交2017年8月19日序号为0042和0047的称重单各一张。证明2017年8月19日地中衡称重其他小麦的称重单日期也是2017年,不是柳某某提出的2000年。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芳对称重单的时间有异议。依王XX申请,本院向黄万有、张永华妻子范桂香调查王XX收购小麦的具体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黄万有称,其出售给王XX的小麦重量是16640公斤,称重时间是2017年8月19日。范桂香称,其出售给王XX的小麦重量是6980公斤,称重日期是2017年8月19日。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芳认为,黄万有、范桂香与王XX均有亲属关系,除范桂香家的小麦重量外,对二人的陈述不认可。王XX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柳某某提交的第1号、第2号证据不能否定张永华和黄万有小麦称重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王XX提交的两张称重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黄万有和范桂香的调查笔录中,二人的陈述与王XX在一审提交的称重单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除王XX共应给付柳某某小麦款65,376元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XX用车牌号为81969号的货车收购柳某某家小麦前,先后收购了黄万有和张永华两家的小麦,该车系连续装载,后一家粮食称重时,车辆中装有前一家或前两家的粮食。黄万有家小麦的称重单显示车辆毛重34160公斤、皮重17520公斤、净重16640公斤,张永华家小麦的称重单显示车辆皮重34160公斤、毛重41140公斤、净重6980公斤。一审庭审中,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三家粮食的毛重是66580公斤,柳某某申请的证人吕某亦称,柳某某的小麦重量是以66580公斤减34160公斤得出32420公斤的重量。柳某某的该车小麦款系按照32420公斤的重量与王XX进行的结算。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若王XX收购柳某某小麦时,双方对小麦重量核算错误,导致王XX多支付小麦款,则柳某某应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王XX。关于本案车牌号为81969的货车装载小麦的重量,柳某某认可三家粮食的毛重是66580公斤,证人吕某以证实,故该重量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毛重扣除黄万有家和张永华家的小麦净重及装载黄万有家小麦前的车辆皮重,即为柳某某的小麦重量25440公斤(装载柳某某小麦后的车辆毛重66580公斤-黄万有家小麦净重16640公斤-张永华家小麦净重6980公斤-车辆皮重17520公斤≡25440公斤)。双方之前计算的小麦重量为32420公斤,其计算方法为66580公斤减34160公斤,未扣减张永华家小麦的净重,多计算的重量为6980公斤,故王XX多给付柳某某小麦款12564元(6980公斤×1.8元/公斤≡12564元),柳某某应将该款返还王XX。关于王XX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5%计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8年4月19日,数额为122.89元。综上所述,王万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被上诉人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芳、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王XX12,564元及利息122.89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5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上诉人柳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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