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环城东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676030111K。
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398927.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14日l7时4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滕炜坤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骨折;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等多处损伤。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巨大,被告曹某分文没有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曹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望人民法院尽快立案及时审理,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曹某的驾驶证与其机动车行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曹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l7时4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滕炜坤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9月30日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顺公交认字【2016】第09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滕炜坤、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抢救,于当日转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8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3350.23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支付6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一)右股骨远端粉碎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后,内固定通过骺板(二)右胫骨骨折,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不足50%。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符合5.10.6.7属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
又查明,被告曹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与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7335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900元(100元×379天=37900元);3、营养费18950元(50元×379天=18950元);4、伤残赔偿金56498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20年×10%=56498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6、护理费120370元(两人护理,雇用护工一人费用共计87549元,原告母亲李小涛护理,其在保定滢鹏食品进出口公司工作,日工资86.6元,86.6元×379天=32821元,87549元+32821元=120370元);7、器具费568元;8、住宿费31309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交通费6500元;11、鉴定费2482元;以上合计458927.23元。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曹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冀F×××××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保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顺平县医院门诊票据六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单三张(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7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一张、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票二张、外购药品票据十二张、保定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顺平县实验中学证明一份、顺平县蒲上镇大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顺平县蒲阳镇大城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顺平县蒲阳镇大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及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一份、顺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顺平县中心城区与经济开发区用地布局协调图一张、照片两张,上述证据说明原告王某某在顺平县实验中学读书,其一家三口租住在大城北村韩登卓家,大城北位于顺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顺平县经济开发区内;7、原告与保定市北市区亿嘉家政服务部协议一份、保定市北市区亿嘉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保定市北市区亿嘉家政服务部增值税普通票据十二张,原告母亲李小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李小涛误工证明一份、保定滢鹏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保定滢鹏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2016年6、7、8、9月工资表各一份,上述证据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中一人系从保定市北市区亿嘉家政服务部雇用的护工,日工资270元,另一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李小涛,李小涛在保定滢鹏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86.6元;8、住宿费票据七张;9、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票据两张,其中一张为轮椅拐杖费用,另一张为药费;10、交通费票据。
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只承担90%;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认可原告长期医嘱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对原告母亲李小涛的陪护证明材料不认可,认可原告的一人陪护费用;对原告的必要的器具费及外购药费不认可;对原告的住宿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查勘表一份、视频资料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冀F×××××号车辆与滕炜坤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曹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73350.23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900元及营养费18950元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所证实,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及河北顺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其所居住的村落位于本县经济开发区内,而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是一个地区进行招商引资办厂走向城镇化的标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370元由原告提供的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保定市北市区亿嘉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票据、保定滢鹏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母亲李小涛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器具费568元及住宿费31309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予以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证实,且是原告获得赔偿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33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00元、营养费1895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370元、器具费568元、住宿费31309元、后续治疗费6000、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82元,以上合计455427.23元。因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负责赔偿,但应扣除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器具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4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7元,减半收取计380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 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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