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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等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继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荆江大堤整治工程项目负责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爱国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王爱国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系受害人王爱国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受害人王爱国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王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重安镇安江村七组。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住所地荆州市郢都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云,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王某、原审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张俊,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原审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王爱国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王爱国的死因;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两端设置有警示标志,一审判决以事发路段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夜视指引绕行警示标志,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受害人王爱国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
王某某、李某某、黄某、王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交警的事故证明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是合理的。事故证明确认了路面损坏,路面损坏很可能导致车辆改变正常行驶状态,造成事故;2、即便上诉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没有起到警示作用。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18点45分,该路段没有路灯,如果没有夜间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能引起当事人的注意,就没有起到警示的作用;3、受害人是无证驾驶,但是这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而且一审因王爱国无证驾驶,认定王爱国承担20%的责任。
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李某某、黄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连带赔偿王某某、李某某、黄某、王某损失289363.5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43元、财产损失4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18时45分许,王爱国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荆江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城××路段,在经过长度6.0米、宽度2.2米、深度0.3米的破损凹形危险路面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失控前翻,造成王爱国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7时30分过路群众发现该事故现场后报警。2015年12月22日,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为:死者王爱国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盛元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H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事故中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2015年12月31日,该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勘验调查结论:1、现场未发现第二方运动客体散落证据;2、事发时无目击者看见事故的发生、事发地点无视频监控;3、痕迹鉴定意见分析: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4、不排除事发路段路面损坏可引发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状态的改变。事发路段为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所管辖区域,该路段综合整治工程由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上级主管部门发包给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事发凹形危险路面附近未有栅栏隔离安全防护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工程两端设有“施工路段,车辆缓行”的标志,但未在事发损坏凹形危险路段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夜视指引绕行警示标志,也未设置栅栏隔离安全防护措施。王爱国驾驶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通过凹形危险路面时车辆发生侧滑失控前翻死亡。经现场勘验、司法鉴定王爱国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危险路段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因果关系,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荆州分局为事发路段工程行政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爱国无证驾驶,且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系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应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李某某、黄某、王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26043元(8681元/年×6年÷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王某某、李某某、黄某、王某诉请的财产损失4832元(丧葬费4137元,礼炮100元、火化费520元、卫生服务费60元及其它选择服务费15元)不属财产损失范围,系丧葬费用范围,不应重复计赔。综上,王某某、李某某、黄某、王某损失为28453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李天义损失284531.50元的80%计227625.20元。二、驳回王某某、李某某、黄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计2357元,由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李天义共同负担471元;由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王爱国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因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使事发路段形成长6.0米,宽2.2米,深0.3米的坑洼路面。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证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结论:1、现场未发现第二方运动客体散落证据;2、事发时无目击者看见事故的发生、事发地点无视频监控;3、痕迹鉴定意见分析: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4、不排除事发路段路面损坏可引发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状态的改变。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通过现场坑洼碎石路面时制动侧滑失控前翻,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一审认定王爱国驾车经过该坑洼路面时,车辆侧滑失控前翻,造成王爱国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工程两端虽设有“施工路段,车辆缓行”的标志,但未在事发坑洼路段周围设置夜视指引绕行警示标志,在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不能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也未在事发坑洼路段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认定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受害人王爱国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王爱国自负20%的责任,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庆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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