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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利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马相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阳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海云,总经理。
住址: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委托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利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相博、任文蒲及被告韩利龙、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2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20时50分,被告韩利龙驾冀G×××××9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事故地点停车下人,开门时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事故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利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利龙驾冀G×××××9号小型轿车在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韩利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为原告垫付款18000元,请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和原告诉请相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驾驶手续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利龙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378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8760元,包括有救护车费600元、器具费300元,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二份、用药清单及病历。被告对原告在251医院的票据1张37142.3元的数额无异议,对用药明细有异议,认可29400元;对原告辅助器具票不认可,无医嘱;对阳原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256元,无医院印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剔除护车费600元、器具费300元,故支持原告医疗费378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证据有:病历。被告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810元)。
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3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营养费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1800元)。
4、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160元,27天有护工护理,出院3天1人护理,每天120元,证据:护工协议、票据、护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护工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可30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需1人护理30天,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0天1人护理,每天120元,共3600元)。
6、误工费1003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120天为10034元,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学校证明。被告对户籍有异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为农民,原告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120天,认可4234.8元。原告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工资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或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7、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从张某某出院租车400元、复查、鉴定各一次每次400元,到阳原县人民医院复查2次,每次100元,证据有:租车车主的相关证明及票据和去251医院拍片一张,救护车票1张600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连号票据不认可。认可救护车票据1张。被告韩利龙称不清楚。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600元,共1200元)。
8.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2800元,2015年10月8日3500元购买,发票1张,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失的记载。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及维修票据,不认可。被告韩利龙称车辆受损是事实。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车辆损失的记载,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1000元)。
9、器具费300元(原告主张器具费3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对原告辅助器具票不认可,无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拐杖应属于合理开支,故支持原告主张)。
10、鉴定费23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50元,票据3张。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韩利龙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64604元(不包括鉴定费2350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13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8470元,由于被告韩利龙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8470元.二项共计64604元,除垫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王某某54604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利龙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1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8470元,二项共计64604元,除垫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王某某54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30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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