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龙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龙海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韩健伟(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郭立平

原告王龙海。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
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立平。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刘某、郭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海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被告刘某、郭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立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立平承担。被告刘某系京N×××××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郭立平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帮工人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系京N×××××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生活用品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确定必然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超出法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104天。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日之前住院8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之后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所述原告长女王晨悦有独立生活能力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在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龙海的损失有医疗费(含下肢支具费)221863.86元、鉴定费2428.2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9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王晨悦生活费1840.20元、王晨瑶生活费644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80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保全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36234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4234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42349.35,已付13000元,再付293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龙海对被告郭立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原告王龙海负担9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立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立平承担。被告刘某系京N×××××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郭立平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帮工人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系京N×××××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生活用品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确定必然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超出法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104天。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日之前住院8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之后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所述原告长女王晨悦有独立生活能力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在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龙海的损失有医疗费(含下肢支具费)221863.86元、鉴定费2428.2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9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王晨悦生活费1840.20元、王晨瑶生活费644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80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保全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36234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4234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42349.35,已付13000元,再付293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龙海对被告郭立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原告王龙海负担9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213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