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95号。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志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3月18日9时5分左右,刘某某驾驶鄂L34330轻型厢式货车从通山县城往通山县洪港镇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通羊镇环城路德船村路段时,因右侧路边停有一辆被受害人夏碧宜拦停的公共汽车,刘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左边超车时恰遇从公汽前突然横穿公路的夏碧宜,因避让不及,货车右前角将夏碧宜撞倒,造成夏碧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夏碧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年赔偿了原告人民币25000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同时查明:刘某某驾驶的鄂L34330轻型厢式货车为王某年所有,该车行驶证上使用性质为货运,主要用于为王某年经营的通山县友年纸品批发部送货。王某年雇请刘某某为该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正驾驶该车送货。刘某某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鄂L34330机动车由被告王某年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上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合同条款。受害人夏碧宜为农村居民,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租赁黄菊仙位于通山县江南家具厂宿舍楼的房屋居住陪女儿王某某读书,王某某于2013年8月考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受害人夏碧宜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通山县夏日石灰厂务工,大部分时间住在该厂宿舍。夏碧宜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夏光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夏光表、余某某夫妇共生育有五个子女。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比例问题。2.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原告王某某是否为夏碧宜的被抚养人。3.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是否存在免责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第2点:“当事人夏碧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适用法规有误,应为“当事人夏碧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但通过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于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被告刘某某及其他在场目击证人的陈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图、对鄂L34330货车的司法鉴定书、车辆照片等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虽在适用法规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与客观事实相符,所得出的当事人过错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但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依法酌定由刘某某、王某年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认为,根据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受害人夏碧宜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通山县夏日石灰厂务工,虽有时居住在通山县城租赁的房屋中,但大部分时间居住在该厂宿舍,而该石灰厂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属农村范围。因此,受害人夏碧宜系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夏碧宜的女儿王某某虽系在校大学生,但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抚养人,故不应计算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⑴死亡赔偿金为:①8867元/年×20年=17734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夏碧宜的被抚养人有二人,被抚养人夏光表至夏碧宜死亡时70周岁,尚需抚养10年,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为12560元(6280元/年×10÷5);被抚养人余某某至夏碧宜死亡时68周岁,尚需抚养12年,为15072元(6280元/年×12÷5);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204972元;⑵丧葬费19360元;⑶亲属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430.5元;⑷原告提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⑸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676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认为,王某年所有的事故车辆实际用于为其经营的友年纸品批发部送货,属王某年自用,刘某某作为该车辆驾驶员,虽没有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从业资格证,但是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是保险人提供的已打印好的格式内容,且打印的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辩认,即使王某年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了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提出的刘某某未办理相关从业资格证、超载,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从而应免除保险人商业险赔偿责任以及应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某某驾驶的鄂L34330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亲属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同时,刘某某驾驶的该机动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的剩余部分损失136762.5元由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82057.5元,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自行承担40%,即54705元。王某年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人民币25000元,根据王某年的申请,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给付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王某年。即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057.5元(110000元+82057.5元-25000元),给付王某年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共计192057.5元。为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057.5元;给付被告王某年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27元,由原告负担4822元,由被告王某年负担19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2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提供的《个体信息》载明:王某年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名称为通山县友年纸品批发部,主营纸品、家用电器、化妆品、日用品、针纺织品批发、零售等。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1.当事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2.当事人夏碧宜在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道路上横穿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军安司鉴(2014)鉴字第3-078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1.鄂L34330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角处与行人上肢和头部碰撞产生此次事故。2.鄂L34330轻型厢式货车行驶速度V=65Km/h。3.鄂L34330轻型厢式货车安全性能合格。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确认,赔偿比例如何划分;2.夏碧宜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受害人夏碧宜的女儿王某某抚养费应否赔偿。4.一审确认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5.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6.机动车超载发生保险事故,是否扣减10%绝对免赔率。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的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事故发生后,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认定刘某某、夏碧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系高速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发生危险的程度显著高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赔偿比例时,通常认定机动车适当承担高于行人10%的责任比例,故一审酌定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夏碧宜自行承担40%的责任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夏碧宜在本次事故中受害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夏碧宜系农业户口性质,其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曾在通山县县城租住他人房屋并在县城务工、居住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夏碧宜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夏碧宜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主张夏碧宜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不符合上述批复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生于1992年11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18周岁。虽系在校学生,尚没有生活来源,不能独立生活。其母亲夏碧宜因本次事故死亡后,依法获得死亡赔偿救济。其中,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前所得收益减少的补偿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规定“子女抚养费一般支付至子女18周岁为止”。故王某某成年后继续在学校读书所需费用不属于应当支付抚养费用的法定事由。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依据通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本案事故当事人夏碧宜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自身在事故中死亡后果负有较大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一审结合本案实际适当确定给予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营运证系对车辆的配发,与驾驶人无人身依附性。车辆营运证是否办理不属于确定驾驶人员的免责事由范围,而应属于保险车辆的免责范围。本案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是对投保车辆责任免除方面的规定,其中并无“投保车辆未办理营运证免责”的规定。故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主张鄂L34330轻型厢式货车未办理营运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理由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亦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对其免赔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与王某年订立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本案中,王某年向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除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本险外,还选择投保了相应的特约条款,即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条款”。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附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了本公司任意一款基本险后均可特约本条款。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条款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与王某年订立保险合同时在特别约定栏及明示告知栏作出了明确说明与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上条款应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即刘某某驾驶车辆有违反装载规定,因特约条款的效力高于基本险条款的效力,故对事故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超出部分按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由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扣除绝对免赔10%后,其余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的绝对免赔部分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36762.5元,由刘某某承担60%,即82057.5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后,余额73851.18元由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刘某某赔偿8205.75元。因刘某某系王某年雇请的司机,应由王某年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年已垫付赔偿款25000元,扣减10%免赔8205.75元后,应由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给付其垫付款16794.25元。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上诉请求扣除10%绝对免赔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以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057.50元,给付王某年垫付的赔偿款16794.25元;
三、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受理费6022元,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光表、余某某负担5322元,刘某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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