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东托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货款5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经营石材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年多来,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致使原告债权始终无法予以实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货款的数额。
被告金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到2015年两年期间内,被告金波多次购买原告的大理石板材,中间时有结算。截止2015年年底的时候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58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金波亲笔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金波欠原告王某558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大理石板材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所有,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板材款共计55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大理石板材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5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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