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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郑某、杨淑娟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姜微微(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
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
郑某
杨淑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姜微微,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杨淑娟。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杨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姜微微、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郑某、杨淑娟向原告王某购买了总价值51000元的轮胎但未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郑某、杨淑娟偿还轮胎款5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杨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轮胎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应收538元,由被告郑某、杨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郑某、杨淑娟向原告王某购买了总价值51000元的轮胎但未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郑某、杨淑娟偿还轮胎款5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杨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轮胎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应收538元,由被告郑某、杨淑娟负担。

审判长:孙海源

书记员:刘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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