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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纪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花园社区滨江路111号。负责人:崔海波,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等64448.81元(医疗费11532.81元、误工费2622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6元、修车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已付纪成修车费15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21时20分许,王某驾驶黑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街口左转弯时,与在胜利路××西向东纪成驾驶的黑D×××××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眼钝搓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532.81元。2018年6月7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纪成负次要责任。2018年7月2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某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为伤后180日;需一人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虽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纪成及联合财保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纪成认为,诉讼请求中的修车费2000元,是王某取得后向纪成赔偿的修车款。联合财保分公司认为,王某非城镇户籍,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护理人员应提交护理人员信息,分段计算护理费;因交强险是赔偿第三人损失,王某与纪成商定修车费2000元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赔偿纪成,故不同意赔偿此款。
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被告纪成、联合财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纪成及联合财保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517.81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自2004年至今居住在佳木斯市××区富贵社区,故对联合财保分公司关于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误工费26220元予以确认。王某护理期内虽多人参与护理,但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王某配偶为主要护理人员,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2000元÷30×90);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王某索赔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36元,缺少有效证据证明,及付纪成修车费1564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联合财保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误工费2622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为确定伤情的合理支出费用,亦应由联合财保分公司承担。其余损失7217.8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纪成负担30%,王某自负70%,即纪成赔偿王某216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45220元;二、被告纪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2165.3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209元,被告纪成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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