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提起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建筑材料扣件10642个、竹排1028块、工字钢1014米;2.对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诉求逾期归还期间的租赁费用37106.4元及归还租赁材料运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用于承建孝昌县城区慧然路栖凤园小区B1#、B2#楼外墙脚手架工程,后被告租赁了原告扣件等材料,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归还租赁的上述材料,于2016年4月19日给原告打下了欠扣件等的单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杨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仅是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甲乙双方,且还是《脚手架合同》工程的甲乙双方。
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直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答辩人一再要求下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中注明下欠答辩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071868元。
正因为原告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未付,原告才在结算单中注明,原告免除答辩人部分租赁材料费,并约定不再计算。
而答辩人使用租赁材料到期后,多次催促原告前来拖走其租赁材料,原告因为拖欠答辩人巨款,一直回避,不接答辩人电话,至今拒见答辩人,导致材料无法归还。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照看材料十个月的照看费用300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并未告知其住所地与归还租赁材料的方法,我无法找到原告,致使所租赁材料不得已堆放起来,并花钱雇请民工照看其材料,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提出上列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王某对杨某某的反诉辩称:1.针对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合同约定建设方拨付款项下来后再支付工程款,由于建设方没有按期支付,才导致我方没有按期支付。
2.被告没有如期归还材料,这个照看费用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并且照看材料的人工工资,也不能证明就是照看的涉案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定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杨某某作为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结算单亦可证明杨某某拖欠王某租赁材料未还,对王某要求杨某某归还租赁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用无约定,结算单载明“租赁王某材料费用免除不再计算”,也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租赁费的支付标准及方式,依双方间的交易习惯亦无法推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请的逾期归还期间的租赁费用37106.4元的计算依据,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归还租赁材料运费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租赁物的运费承担方式,王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结算单约定了归还租赁物的时间,杨某某应当按期归还,逾期后,王某委派武孝成联系杨某某,要求归还材料,杨某某以王某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要求王某亲自过来才归还材料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由此造成租赁物逾期未还,即便产生照看费用属实,该费用也不应由王某承担,故对杨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租赁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扣件10642个、竹排1028块、工字钢1014米。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定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杨某某作为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结算单亦可证明杨某某拖欠王某租赁材料未还,对王某要求杨某某归还租赁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用无约定,结算单载明“租赁王某材料费用免除不再计算”,也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租赁费的支付标准及方式,依双方间的交易习惯亦无法推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请的逾期归还期间的租赁费用37106.4元的计算依据,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归还租赁材料运费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租赁物的运费承担方式,王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结算单约定了归还租赁物的时间,杨某某应当按期归还,逾期后,王某委派武孝成联系杨某某,要求归还材料,杨某某以王某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要求王某亲自过来才归还材料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由此造成租赁物逾期未还,即便产生照看费用属实,该费用也不应由王某承担,故对杨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租赁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扣件10642个、竹排1028块、工字钢1014米。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祝荣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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