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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常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李永兵(湖北襄阳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家志独任审判,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飞,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常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0日,被告常某某、李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原告王某通过彭进红介绍将200000元款借给被告常某某、李某某。同日,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出具“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据一份,彭进红亦签名作为见证。之后,原告王某从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账户上转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常某某、李某某偿还讼争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已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根据离婚协议其不再向原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常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常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常某某、李某某偿还讼争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已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根据离婚协议其不再向原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常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常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家志

书记员:陈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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