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340T。负责人:张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公司员工。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拖车费、公估费共计5869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24.46元,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驾驶冀F×××××轿车行驶至定深路沙河大桥时,与狄贞轩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定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上人员涉及人身伤害损失应在狄贞轩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其他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险为责任保险,需要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损失,若判决我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损失,我公司保留向狄贞轩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0时许,案外人狄贞轩驾驶冀F×××××轿车沿定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大桥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经定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狄贞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定州市李亲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612.46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1500元。冀F×××××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80.13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司机)等险种,不计免赔。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F×××××轿车车辆损失为5389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30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保定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被告保定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0.13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司机)等险种,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在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3896元、施救费及拖车费1500元、公估费3300元、医疗费26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200元、误工费21987÷365×2=120元、护理费35785÷365×2=196元,共计61824.46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8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实且被告否认,不予支持;施救费及拖车费、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称不予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称车上人员险需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1824.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朱玉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