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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构代码:××)。
代表人吕秋立,该营业部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和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建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认车损为29113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9113元,公估费1800元,以上共计30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和公估费共计30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认车损为29113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9113元,公估费1800元,以上共计30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和公估费共计30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焦宏伟
审判员:赵立辉
审判员:刘佳鹏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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