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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钱某、吕某某、宋某某、纪某某、季海波、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毕某某、计晶波、邱某某、宫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季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计晶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王某、钱某、吕某某、宋某某、纪某某、季海波、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毕某某、计晶波、邱某某、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3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吕某某等13位原告劳务费619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刘某某承包海伦东方名苑工程的钢筋分项。自2015年6月份起雇佣吕某某、宋某某、纪某某、计晶波、邱树义、宫某某等人做钢筋工,在东方名苑工地从事钢筋绑扎,至2015年8月份,钢筋绑扎项目结束。在此期间,被告又将吕某某、继海波、王某、钱某、赵某某、高某某、毕某某带到海伦市共和镇民胜小学,工地绑扎钢筋,每人工资为270元。被告刘某某向各原告承诺每月末支付劳务费,但其并未按承诺向各原告支付劳务费。2016年12月份,13位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没有结果,到海伦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海伦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刘某某对拖欠13名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在工资表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结算工资时,没有将部分原告在民胜小学工地干活的工资和在东方名苑工地干活的半日工资每人90元计算在内。因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工资吕某某3210元,宋某某3567元,纪某某4517元,纪海波4597元,王某3816元,钱某4734元,张继国1664元,赵某某2340元,高某某4608元,毕某某6150元,计晶波14460元,邱树义1640元,宫某某6600元,共计61963元。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各原告工资,给各原告生活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13名农民工协商推举王某、钱某作为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刘某某承包海伦东方名苑工程的钢筋分项。自2015年6月份起雇佣吕某某、宋某某、纪某某、计晶波、邱树义、宫某某等人做钢筋工,在东方名苑工地从事钢筋绑扎,至2015年8月份,钢筋绑扎项目结束。在此期间,被告又将吕某某、继海波、王某、钱某、赵某某、高某某、毕某某带到海伦市共和镇民胜小学,工地绑扎钢筋,每人工资为270元。被告刘某某向各原告承诺每月末支付劳务费,但其并未按承诺向各原告支付劳务费。2016年12月份,13���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没有结果,到海伦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海伦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刘某某对拖欠13位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在工资表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结算工资时,没有将部分原告在民胜小学工地干活的工资和在东方名苑工地干活的半日工资每人90元计算在内。因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吕某某3210元,宋某某3567元,纪某某4517元,纪海波4597元,王某3816元,钱某4734元,张继国1664元,赵某某2340元,高某某4608元,毕某某6150元,计晶波14460元,邱树义1640元,宫某某6600元,共计61963元。竣工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13名原告劳务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13名原告协商推举王某、钱某作为诉讼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王某、钱某等13名原告做钢筋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某某共计拖欠13名原告劳务费61963.00元,有刘某某本人签名的欠条为证。13名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劳务费619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答辩权、举证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王某、钱某等13名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劳务费,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13名原告劳务费共计61963.00元。具体为吕某某3210。00元、宋某某3567.00元、纪某某4517.00元、纪海波4597.00元、王某3816.00元、钱某4734.00元、张继国1664.00元、赵某某2340.00元、高某某4608.00元、毕某某6150.00元、计晶波14460.00元、邱树义1640.00元、宫某某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宝辉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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