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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渠某某等与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王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陈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陈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李增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马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王进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陈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田卫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定州市。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十原告劳务报酬507562.1元(其中王某35605元、渠某某47436元、王利军30406元、陈炜47774.5元、陈永亮72802元、李增会42000元、马永强77514元、王进占38210元、陈海军59579.6元、田卫广56235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渠某某、陈炜、陈永亮、陈海军、王利军、田卫广的押金各10000元,共计60000元;3.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雇佣十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哥拉工地上工作,被告按照日工及包工的形式为各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收取渠某某、陈炜、陈永亮、陈海军、王利军、田卫广的押金各10000元,约定回国后返还押金。2015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及2016年2月份,被告要求各原告陆续回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各原告每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回国后给付各原告的劳务报酬及押金。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各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及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高某某未答辩。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十原告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十原告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受被告雇佣到安哥拉务工,2015年、2016年十原告陆续回国,在回国前,被告分别给十原告结算了工资,并分别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王某工资36605元大写叁万陆仟陆佰零伍元高某某2015年7月12日;欠渠某某工资48436元大写肆万捌仟肆佰叁拾陆伍元高某某2015年6月19日;欠王利军工资叁万壹仟肆佰零陆元¥31406元高某某2015年6月19日;欠陈炜工资48774.5元大写肆万捌仟柒佰柒拾肆伍点伍元高某某2015年7月12日;欠陈永亮工资73802元大写柒万叁仟捌佰零贰元高某某2015年7月2日;欠李增会工资48634.80元大写肆万捌仟陆佰叁拾肆点捌元高某某2015年7月12日;截止2016年2月22日,高某某共欠马永强工资总额79514元,大写柒万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整,以上欠款高某某在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高某某2016年2月22日;此条为高某某安哥拉工地所欠工资欠款人高某某2015年.5.26(附王进占工资条工资额为39210);欠渠陈海军工资59579.6元大写伍万玖仟伍佰柒拾玖点零陆元高某某2015年6月19日;欠田卫广工资56235元大写五万陆仟贰佰叁拾伍元高某某2015年7月2日。回国后在机场原告王某支取1000元、原告渠某某支取1000元、原告王利军支取1000元、原告陈炜支取1000元、原告陈永亮支取1000元、原告陈永亮支取6634.8元、原告马永强支取2000元、原告王进占支取1000元、原告田卫广支取1000元。
原告王某、渠某某、王利军、陈炜、陈永亮、李增会、马永强、王进占、陈海军、田卫广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王利军、陈炜、陈永亮、王进占、陈海军、田卫广及其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申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十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十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十原告工资。被告欠十原告工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渠某某、陈炜、陈永亮、陈海军、王利军、田卫广诉请被告返还每人押金10000元,虽有陈永亮与被告录音,但录音中对是押金还是保证金以及有谁的语嫣不详,故对原告渠某某、陈炜、陈永亮、陈海军、王利军、田卫广诉请被告返还每人押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虽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服务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但未提供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35605元、渠某某47436元、王利军30406元、陈炜47774.5元、陈永亮72802元、李增会42000元、马永强77514元、王进占38210元、陈海军59579.6元、田卫广56235元;驳回原告渠某某、陈炜、陈永亮、陈海军、王利军、田卫广诉请被告返还每人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渠某某、王利军、陈炜、陈永亮、李增会、马永强、王进占、陈海军、田卫广负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35605元、渠某某47436元、王利军30406元、陈炜47774.5元、陈永亮72802元、李增会42000元、马永强77514元、王进占38210元、陈海军59579.6元、田卫广56235元;二、驳回原告渠某某、陈炜、陈永亮、陈海军、王利军、田卫广诉请被告返还每人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渠某某、王利军、陈炜、陈永亮、李增会、马永强、王进占、陈海军、田卫广负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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