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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任奕静等与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任奕静
王建章(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
李同乐
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俊芝
王俊苹

原告王某。
原告任奕静。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
法定代表人吴国辉,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同乐,该街委会支部委员。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俊芝。
被告王俊苹。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任奕静与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被告王某某、被告王俊芝、被告王俊苹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任奕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同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步邵杰,被告王俊芝、被告王俊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步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任奕静系王德华(王德军)与张秀玲非婚生子女。
1994年3月26日王德华与张秀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原告王某随王德华生活,任奕静(原名王丹)随张秀玲生活,后王德华又将王某送至张秀玲处,由其抚养长大。
张秀玲再婚至霸州市王庄子乡任庄子村任小小处。
2012年5月27日,被告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将原告王某及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四人召集到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称王德华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就王德华的抚养事宜被告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与原告王某签订协议,但遗漏其女儿任奕静。
根据协议被告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应将王德华送至敬老院进行抚养,房屋可归被告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但被告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未将王德华送至敬老院,王德华于2012年11月21日在家去世,事后,原告二人找被告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要求依法继承父亲王德华的房屋,被告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未同意,故原告二人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法判决协议书中王德华的房屋由原告二人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承担。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辩称,王德军的5间房产并非个人合法财产,二原告不能继承。
王德军原来有一处其母亲赠与其与被告王某某的房产,后来因为王德军不务正业,将该房屋与本村曹东进的三间破旧正房交换,后来政府和村委会为照顾王德军又盖了2间厢房,因此,2间厢房系村委会的合法财产,二原告无权继承。
村委会与原告王某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5间房产应该属于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
当时,村委会将原告王某和本案的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叫到一起商量王德军的赡养事宜,但是原告王某表示不赡养其父亲王德军,当场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不承担抚养责任。
另外,村委会还与王德军签订了协议书,王德军对村委会和原告王某的协议内容也是认可的。
需要强调的是,在协议书中村委会也明确了,如果原告王某或者是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任何一个人承担起赡养王德军的义务,诉争的房产就属于谁。
后村委会根据协议内容,将王德军送至养老院,但是王德军不符合条件,养老院没有接受。
这样最终是由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对其进行赡养,因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房产就应该由归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所有。
王某、任奕静从未履行过对王德军的赡养义务,不应该继承王德军的遗产。
在王德军去世后,村委会也和被告王德军、王俊芝、王俊苹与原告王某、任奕静协商过王德军办理丧事的事宜,并表示如果其为父亲送终,房屋就归二原告所有,但是其均表示不为王德军办理丧事事宜,也不继承房屋。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辩称,本案二原告诉争5间房屋并非王德军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无权予以继承。
原告王某与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2年5月27日,因王德军失去劳动能力且视力模糊,身边无人照顾,后经其本人同意,原告王某与本案四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规定:如果原告王某或者是本案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都不承担赡养义务,那么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将王德华送养老院,其宅基地及房屋归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所有,但是如果其中任何人承担他的赡养责任,那么王德军就归谁付抚养,财产就归谁所有。
对于该协议书原告王某当场就签字,且表示肯定不承担王德军的赡养义务。
签订协议后,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又与王德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王德华对于上述事实均认可。
因此,对于原告王某与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经过了王德华本人的同意认可,因此该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而且原告王某自始也是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的,即使王德军去逝,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及村委会委员亲自请求其回家为父亲送终,王某军无动于衷。
二原告从未对王德军履行任何的赡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二原告不应该继承王德华的任何房产份额,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对王德军按照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此王德华(王德军)遗留的财产应该由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任奕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王某、任奕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证2、1994年3月26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霸法民调字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张秀玲,女,汉族,27岁,农民,住霸州市康仙庄乡大辛庄村。
被告王德华(王德军),男,汉族,32岁,农民,住霸州市××州××街。
上列原被告为解除同居关系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现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1988年5、6月份,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一子王某(六周岁)、一女王丹(三周岁)。
共同生活期间建正房四间、南房四间、借外债五万六千元。
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1994年1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
此案在审理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王某随被告一起生活,非婚生女王丹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缝纫机一架、包缝机一架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证3、1994年4月23日霸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发的张秀玲与任小小结婚证一份。
证4、2014年3月7日霸州市王庄子乡任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民任奕静(女),身份证号:××,于1994年随母亲再婚与我村民任小小结婚,其原名(王丹)。
特此证明”证据2-4证明原告王某、任奕静系王德华与张秀玲非婚生子女,1994年3月26日经法院调解王德华与张秀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王某跟随其父王德华生活,原告任奕静跟随其母张秀玲生活;王德华与张秀玲共同生活期间建正房四间、南房四间、借外债五万六千元;王德华与张秀玲共同财产归王德华所有,共同债务由王德华偿还。
1994年4月23日原告随其母张秀玲再嫁王庄子乡任庄子村任小小处,由王丹更名为任奕静。
证5、2012年5月27日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甲方)与王某、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我街村民王德华,男,现年52岁,有房5间,于2012年3月份因病失去劳动能力,身边无人照顾,但王德华有儿子名王某,姐姐王俊芝,弟弟王某某,妹妹王俊苹,自王德华病后城二街的领导都已和乙方打过招呼,征求过他们的意见是否承担王德华的抚养,结果其儿子和他的姐、弟、妹都不承担此责任。
城二领导又不能眼看着他没人照顾而不管,故订立此协议:如果乙方四人都不承担此责任,那么我们经过与镇领导协商将王德华送去敬老院,村里负担他在敬老院每年应缴的费用。
王德华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城二街委会所有。
其他人不能干涉此笔财产。
如果乙方有一人或四人承担他的抚养责任。
那么王德华就归谁抚养,财产就归谁所有。
下面乙方有两种选择:1、承担抚养责任(签字按手印);2、不承担抚养责任(签字按手印);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在此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王某在不承担抚养责任一栏签字捺了手印,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未签字也未捺手印。
证明该协议未征求王德华女儿任奕静的意见,该协议系违反法律行为,属民间活着不养,死了不葬的不道德行为,村委会应当支持王德华向法院提起赡养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德华病后村委会也未将其送至敬老院,且侵害了原告任奕静的权利义务,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也均未表态,故该协议只有无效。
证6、王德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德华系城内二街村民,王德华曾用名王德军。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对原告王某、任奕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二原告系王德华非婚生子女,但二人从未对王德华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二人无权继承王德华遗产。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任庄子村证明可以看出王丹自始随母亲生活,从未与王德华有接触,也从未承担过对王德华的赡养义务。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书明显系附条件的赠与,谁承担王德华赡养义务,王德华的房产就归谁所有,而且需要强调的是从该协议中可以体现王某自始至终就不承担对王德华的抚养义务。
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对原告王某、任奕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的质证意见。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甲方)与王德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城二街村民王德华,男,现年52岁,有宅基地一处,房五间:三间正房,两间厢房(由政府照顾所建),于2012年3月份因病失去劳动能力,身边无人照顾,经与敬老院联系,将其送到敬老院抚养,有关事宜特定协议如下:一、经街委会与王德华的儿子王某、姐姐王俊芝、弟弟王某某、妹妹王俊苹四人协商是否抚养,结果以上四人都不承担抚养,王德华的房产也不干涉(有与四人的协议)。
二、王德华被送到敬老院,街委会负担每年应缴的费用。
三、王德华其名下的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归城二街所有,协议一经订立乙方无权干涉。
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国辉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王德华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
证2、2012年5月27日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甲方)与王某、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与原告王某、任奕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一致。
证据1-2证明协议书是王某亲自签字,该房屋村委会不要,王德军是谁抚养,谁送终的归谁。
原告王某、任奕静对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协议没有详细的书写日期,只有王德华的一人签字,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证明该次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该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对证据2,2012年5月27日协议书不认可,该协议书属于违法行为,并且村委会无权处理王德华的财产,该协议书中也记载过村委会征求儿子和姐、弟、妹想法,是否承担过对王德华的抚养事宜。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对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王德华对村委会及王某签订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同意对自己财产在附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赠与,从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可以体现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谁抚养王德华,王德华的房产就归谁所有,而且事实上对于王德华生养死葬的义务,也是三被告承担的,如果二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各自身份;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王某、任奕静对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对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德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村民。
被继承人王德华与张秀玲于1988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即原告任奕静(原名王丹),同居期间建正房四间、南房四间。
张秀玲于1994年1月28日起诉王德华至本院,要求与王德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199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1994)霸法民调字44号民事调解书,王德华与张秀玲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王德华与张秀玲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非婚生子王某随王德华生活,非婚生女任奕静(王丹)随张秀玲生活;共同财产归王德华所有,共同债务由王德华偿还。
1994年4月23日原告任奕静随其母张秀玲再嫁到王庄子乡任庄子村任小小处,由王丹更名为任奕静;后王德华又将原告王某送至张秀玲处,由张秀玲抚养。
王德华于2012年11月21日因病在家中去世,其在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曹家胡同留有宅基地一处及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五间,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属王德华遗产;该宅基地四至为:东曹大黑、西李同合、南曹志明、北曹小生。
被告王俊芝系王德华姐姐,被告王某某系王德华弟弟,被告王俊苹系王德华妹妹。
2012年3月王德华因病无人照顾护理,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组织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协商王德华的扶养事宜,并于2012年5月27日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甲方)与原告王某及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我街村民王德华,男,现年52岁,有房5间,于2012年3月份因病失去劳动能力,身边无人照顾,但王德华有儿子名王某,姐姐王俊芝,弟弟王某某,妹妹王俊苹,自王德华病后城二街的领导都已和乙方打过招呼,征求过他们的意见是否承担王德华的扶养,结果其儿子和他的姐、弟、妹都不承担此责任。
城二领导又不能眼看着他没人照顾而不管,故订立此协议:如果乙方四人都不承担此责任,那么我们经过与镇领导协商将王德华送去敬老院,村里负担他在敬老院每年应缴的费用。
王德华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城二街委会所有。
其他人不能干涉此笔财产。
如果乙方有一人或四人承担他的扶养责任。
那么王德华就归谁扶养,财产就归谁所有。
下面乙方有两种选择:1、承担扶养责任(签字按手印);2、不承担扶养责任(签字按手印);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在此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王某在不承担扶养责任处签字捺了手印,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未签字也未捺手印。
该协议未征求王德华女儿任奕静的意见。
在此(2012年5月27日协议)协议签订之前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甲方)与王德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城二街村民王德华,男,现年52岁,有宅基地一处,房五间:三间正房,两间厢房(由政府照顾所建),于2012年3月份因病失去劳动能力,身边无人照顾,经与敬老院联系,将其送到敬老院抚养,有关事宜特定协议如下:一、经街委会与王德华的儿子王某、姐姐王俊芝、弟弟王某某、妹妹王俊苹四人协商是否扶养,结果以上四人都不承担扶养,王德华的房产也不干涉(有与四人的协议)。
二、王德华被送到敬老院,街委会负担每年应缴的费用。
三、王德华其名下的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归城二街所有,协议一经订立乙方无权干涉。
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国辉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王德华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未按协议实际履行。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与敬老院联系后,因王德华有子女,不符合敬老院的扶养条件,未能将王德华送至敬老院扶养;但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及相关领导对王德华给予了一定的帮扶和资助,后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发现王德华病逝在家中,通知的相关人员到场处理王德华的丧葬事宜。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也给予了王德华一定扶助和资助,并承担了王德华的丧葬费用。
二原告在其父亲在世期间,未对其父尽赡养、扶助义务,且未参与丧葬事宜。
王德华的遗产即宅基地一处及该宅基地上的三间正房、两间厢房现由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管理。
原告王某、任奕静主张其是被继承人王德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王德华的遗产即位于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曹家胡同宅基地一处及该宅基地上的三间正房、两间厢房。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主张王某、任奕静未尽赡养义务,王德华系其三人扶养并承担了王德华的丧葬费用,王德华的遗产应由其三人继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德华由其三人扶养。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主张该房屋街委会不要,王德华是谁扶养,谁送终的归谁。
经本院调解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同意王德华的遗产由原告王某、任奕静继承,但要求原告王某、任奕静补偿三人为王德华所花费的丧葬费、王德华遗产房屋维修费等6万元,原告王某、任奕静同意补偿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3万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德华的父母早年去世,其无配偶。
本院认为,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与被继承人王德华所签订的协议书属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至被继承人王德华去世前双方未实际履行,此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应当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与原告王某及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只有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原告王某签名捺了手印,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均未签名也未捺手印;原告王某所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属其不履行对王德华赡养的法定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无效,故本院确认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与原告王某签订的该协议无效。
所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王某、任奕静未对王德华尽赡养义务和送终义务,属违法和不道德的行为。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均给予了被继承人王德华相应的扶助和资助,并承担了王德华的丧葬费用;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因王德华有子女敬老院拒收,后对王德华进行了相应的资助;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应予弘扬和提倡。
就原、被告的诉争本院进行了调解,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同意被继承人王德华的遗产由原告王某、任奕静继承,但要求原告王某、任奕静给予一定的补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对原告王某、任奕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德华的遗产即位于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曹家胡同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曹大黑、西李同合、南曹志明、北曹小生)及该宅基地上的正房三间,厢房两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德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出资,且在王德华日常生活中三被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资助,对王德华遗产房屋进行管理及维修也有一定的支出,故对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要求原告王某、任奕静在继承遗产后应给予其一定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要求原告王某、任奕静补偿其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任奕静同意补偿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3万元,不同意补偿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6万元。
结合该房屋在霸州市内的价值及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在世时赡养、扶助的表现,本院酌定原告王某、任奕静补偿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为王德华所花费的丧葬费、及遗产房屋维修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未要求原告王某、任奕静继承遗产后给予其一定的补偿,本院不予追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德华的遗产即位于霸州市霸州镇城内
二街曹家胡同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曹大黑、西李同合、南曹志明、北曹小生)及该宅基地上的正房三间、厢房两间由原告王某、任奕静继承。
二、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被继承人王德华遗产交付给原告王某、任奕静。
三、原告王某、任奕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为王德华所花费的丧葬费及遗产房屋维修费等共计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任奕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
此案在审理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王某随被告一起生活,非婚生女王丹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缝纫机一架、包缝机一架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证3、1994年4月23日霸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发的张秀玲与任小小结婚证一份。
证4、2014年3月7日霸州市王庄子乡任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民任奕静(女),身份证号:××,于1994年随母亲再婚与我村民任小小结婚,其原名(王丹)。
特此证明”证据2-4证明原告王某、任奕静系王德华与张秀玲非婚生子女,1994年3月26日经法院调解王德华与张秀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王某跟随其父王德华生活,原告任奕静跟随其母张秀玲生活;王德华与张秀玲共同生活期间建正房四间、南房四间、借外债五万六千元;王德华与张秀玲共同财产归王德华所有,共同债务由王德华偿还。
1994年4月23日原告随其母张秀玲再嫁王庄子乡任庄子村任小小处,由王丹更名为任奕静。
证5、2012年5月27日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甲方)与王某、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我街村民王德华,男,现年52岁,有房5间,于2012年3月份因病失去劳动能力,身边无人照顾,但王德华有儿子名王某,姐姐王俊芝,弟弟王某某,妹妹王俊苹,自王德华病后城二街的领导都已和乙方打过招呼,征求过他们的意见是否承担王德华的抚养,结果其儿子和他的姐、弟、妹都不承担此责任。
城二领导又不能眼看着他没人照顾而不管,故订立此协议:如果乙方四人都不承担此责任,那么我们经过与镇领导协商将王德华送去敬老院,村里负担他在敬老院每年应缴的费用。
王德华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城二街委会所有。
其他人不能干涉此笔财产。
如果乙方有一人或四人承担他的抚养责任。
那么王德华就归谁抚养,财产就归谁所有。
下面乙方有两种选择:1、承担抚养责任(签字按手印);2、不承担抚养责任(签字按手印);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在此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王某在不承担抚养责任一栏签字捺了手印,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未签字也未捺手印。
证明该协议未征求王德华女儿任奕静的意见,该协议系违反法律行为,属民间活着不养,死了不葬的不道德行为,村委会应当支持王德华向法院提起赡养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德华病后村委会也未将其送至敬老院,且侵害了原告任奕静的权利义务,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也均未表态,故该协议只有无效。
证6、王德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德华系城内二街村民,王德华曾用名王德军。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对原告王某、任奕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二原告系王德华非婚生子女,但二人从未对王德华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二人无权继承王德华遗产。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任庄子村证明可以看出王丹自始随母亲生活,从未与王德华有接触,也从未承担过对王德华的赡养义务。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书明显系附条件的赠与,谁承担王德华赡养义务,王德华的房产就归谁所有,而且需要强调的是从该协议中可以体现王某自始至终就不承担对王德华的抚养义务。
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对原告王某、任奕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的质证意见。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甲方)与王德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城二街村民王德华,男,现年52岁,有宅基地一处,房五间:三间正房,两间厢房(由政府照顾所建),于2012年3月份因病失去劳动能力,身边无人照顾,经与敬老院联系,将其送到敬老院抚养,有关事宜特定协议如下:一、经街委会与王德华的儿子王某、姐姐王俊芝、弟弟王某某、妹妹王俊苹四人协商是否抚养,结果以上四人都不承担抚养,王德华的房产也不干涉(有与四人的协议)。
二、王德华被送到敬老院,街委会负担每年应缴的费用。
三、王德华其名下的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归城二街所有,协议一经订立乙方无权干涉。
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国辉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王德华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
证2、2012年5月27日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甲方)与王某、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与原告王某、任奕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一致。
证据1-2证明协议书是王某亲自签字,该房屋村委会不要,王德军是谁抚养,谁送终的归谁。
原告王某、任奕静对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协议没有详细的书写日期,只有王德华的一人签字,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证明该次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该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对证据2,2012年5月27日协议书不认可,该协议书属于违法行为,并且村委会无权处理王德华的财产,该协议书中也记载过村委会征求儿子和姐、弟、妹想法,是否承担过对王德华的抚养事宜。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对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王德华对村委会及王某签订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同意对自己财产在附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赠与,从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可以体现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谁抚养王德华,王德华的房产就归谁所有,而且事实上对于王德华生养死葬的义务,也是三被告承担的,如果二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各自身份;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王某、任奕静对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对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德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村民。
被继承人王德华与张秀玲于1988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即原告任奕静(原名王丹),同居期间建正房四间、南房四间。
张秀玲于1994年1月28日起诉王德华至本院,要求与王德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199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1994)霸法民调字44号民事调解书,王德华与张秀玲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王德华与张秀玲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非婚生子王某随王德华生活,非婚生女任奕静(王丹)随张秀玲生活;共同财产归王德华所有,共同债务由王德华偿还。
1994年4月23日原告任奕静随其母张秀玲再嫁到王庄子乡任庄子村任小小处,由王丹更名为任奕静;后王德华又将原告王某送至张秀玲处,由张秀玲抚养。
王德华于2012年11月21日因病在家中去世,其在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曹家胡同留有宅基地一处及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五间,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属王德华遗产;该宅基地四至为:东曹大黑、西李同合、南曹志明、北曹小生。
被告王俊芝系王德华姐姐,被告王某某系王德华弟弟,被告王俊苹系王德华妹妹。
2012年3月王德华因病无人照顾护理,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组织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协商王德华的扶养事宜,并于2012年5月27日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甲方)与原告王某及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我街村民王德华,男,现年52岁,有房5间,于2012年3月份因病失去劳动能力,身边无人照顾,但王德华有儿子名王某,姐姐王俊芝,弟弟王某某,妹妹王俊苹,自王德华病后城二街的领导都已和乙方打过招呼,征求过他们的意见是否承担王德华的扶养,结果其儿子和他的姐、弟、妹都不承担此责任。
城二领导又不能眼看着他没人照顾而不管,故订立此协议:如果乙方四人都不承担此责任,那么我们经过与镇领导协商将王德华送去敬老院,村里负担他在敬老院每年应缴的费用。
王德华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城二街委会所有。
其他人不能干涉此笔财产。
如果乙方有一人或四人承担他的扶养责任。
那么王德华就归谁扶养,财产就归谁所有。
下面乙方有两种选择:1、承担扶养责任(签字按手印);2、不承担扶养责任(签字按手印);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在此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王某在不承担扶养责任处签字捺了手印,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未签字也未捺手印。
该协议未征求王德华女儿任奕静的意见。
在此(2012年5月27日协议)协议签订之前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甲方)与王德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城二街村民王德华,男,现年52岁,有宅基地一处,房五间:三间正房,两间厢房(由政府照顾所建),于2012年3月份因病失去劳动能力,身边无人照顾,经与敬老院联系,将其送到敬老院抚养,有关事宜特定协议如下:一、经街委会与王德华的儿子王某、姐姐王俊芝、弟弟王某某、妹妹王俊苹四人协商是否扶养,结果以上四人都不承担扶养,王德华的房产也不干涉(有与四人的协议)。
二、王德华被送到敬老院,街委会负担每年应缴的费用。
三、王德华其名下的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归城二街所有,协议一经订立乙方无权干涉。
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国辉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王德华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未按协议实际履行。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与敬老院联系后,因王德华有子女,不符合敬老院的扶养条件,未能将王德华送至敬老院扶养;但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及相关领导对王德华给予了一定的帮扶和资助,后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发现王德华病逝在家中,通知的相关人员到场处理王德华的丧葬事宜。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也给予了王德华一定扶助和资助,并承担了王德华的丧葬费用。
二原告在其父亲在世期间,未对其父尽赡养、扶助义务,且未参与丧葬事宜。
王德华的遗产即宅基地一处及该宅基地上的三间正房、两间厢房现由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管理。
原告王某、任奕静主张其是被继承人王德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王德华的遗产即位于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曹家胡同宅基地一处及该宅基地上的三间正房、两间厢房。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主张王某、任奕静未尽赡养义务,王德华系其三人扶养并承担了王德华的丧葬费用,王德华的遗产应由其三人继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德华由其三人扶养。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主张该房屋街委会不要,王德华是谁扶养,谁送终的归谁。
经本院调解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同意王德华的遗产由原告王某、任奕静继承,但要求原告王某、任奕静补偿三人为王德华所花费的丧葬费、王德华遗产房屋维修费等6万元,原告王某、任奕静同意补偿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3万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德华的父母早年去世,其无配偶。
本院认为,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与被继承人王德华所签订的协议书属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至被继承人王德华去世前双方未实际履行,此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应当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与原告王某及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只有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原告王某签名捺了手印,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均未签名也未捺手印;原告王某所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属其不履行对王德华赡养的法定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无效,故本院确认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与原告王某签订的该协议无效。
所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王某、任奕静未对王德华尽赡养义务和送终义务,属违法和不道德的行为。
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均给予了被继承人王德华相应的扶助和资助,并承担了王德华的丧葬费用;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因王德华有子女敬老院拒收,后对王德华进行了相应的资助;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应予弘扬和提倡。
就原、被告的诉争本院进行了调解,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同意被继承人王德华的遗产由原告王某、任奕静继承,但要求原告王某、任奕静给予一定的补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对原告王某、任奕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德华的遗产即位于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曹家胡同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曹大黑、西李同合、南曹志明、北曹小生)及该宅基地上的正房三间,厢房两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德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出资,且在王德华日常生活中三被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资助,对王德华遗产房屋进行管理及维修也有一定的支出,故对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要求原告王某、任奕静在继承遗产后应给予其一定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要求原告王某、任奕静补偿其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任奕静同意补偿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3万元,不同意补偿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6万元。
结合该房屋在霸州市内的价值及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在世时赡养、扶助的表现,本院酌定原告王某、任奕静补偿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为王德华所花费的丧葬费、及遗产房屋维修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未要求原告王某、任奕静继承遗产后给予其一定的补偿,本院不予追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德华的遗产即位于霸州市霸州镇城内
二街曹家胡同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曹大黑、西李同合、南曹志明、北曹小生)及该宅基地上的正房三间、厢房两间由原告王某、任奕静继承。
二、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被继承人王德华遗产交付给原告王某、任奕静。
三、原告王某、任奕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王某某、王俊芝、王俊苹为王德华所花费的丧葬费及遗产房屋维修费等共计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任奕静承担。

审判长:邢宏志

书记员: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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