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黑旦
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韩某某
原告王黑旦,男,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平山县。
被告韩某某,女,住平山县。
原告王黑旦与王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黑旦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借条所约定的月利息2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黑旦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借条所约定的月利息2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黑旦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审判员:霍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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