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美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8日,原告汇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10,000,000日元,原告告知被告将上述日元兑换成人民币后汇至案外人吴某某名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已按要求将10,000,000日元兑换成人民币600,000元汇至案外人银行账户。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他案中发现被告隐瞒重要事实,方知在2018年3月17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尚余1,000,000日元,同时被告将上述日元兑换成人民币,又把原告2008年3月18日汇至被告银行账户的日元以汇率74906兑换成人民币,而不是被告所言兑换成人民币6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确认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中所有金额系原告所有。据此,原告经核算被告理应返还人民币222,165.6元。
被告周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户籍(住所地)虽然在虹口区,但其在本市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杨浦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郭 魏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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