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燕矶镇洪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武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刘静,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黎某、桂某、胡学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704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共计676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与王黎某、胡学英、桂某借款结算清单》确认被上诉人同意以永福花园28套住宅房屋和3间商铺抵偿三上诉人的欠款,一审认定以12套住宅房屋和3间商铺抵偿上诉人的欠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与王黎某、胡学英、桂某借款结算清单》第7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如不能如期办理备案手续,则后期利息另行协商。从上述内容可见双方已经约定逾期未办理备案应承担利息,只不过未约定利率标准。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逾期利率未约定的,仍可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执行。因此,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是错误的,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三、一审计算结算利息错误。根据《与王黎某、胡学英、桂某借款结算清单》第5条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的利息为960万元(按月息4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应从欠息之日起按月息2分重新计算利息。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一审判决之日2016年10月1日,共计36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6768000元。一审认定利息计算截止为2015年6月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少判利息3196000元。同时判决之后的利息仍应按月息2分计算。
永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永利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二、永利公司偿付利息680万元(计息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共计34个月,按月息两分计算;后段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永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王黎某、桂某、胡学英与永利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鄂州市学府路和滨湖东路西侧的永福花园房地产项目。依合同约定,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向永利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后因长和公司原因导致上述项目协议终止履行。2015年6月8日,王黎某受桂某、胡学英委托与永利公司签订《与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借款结算清单》,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1月,永利公司共付利息450万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1日,永利公司下欠王黎某、桂某、胡学英本息1960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永利公司同意以永福花园12套住宅房和3间商铺抵偿上述欠款,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后期利息再行协商。因永利公司抵债房屋至今无法办理备案手续。为此,王黎某、桂某、胡学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永利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680万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王黎某、桂某、胡学英与永利公司终止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后,将合作投资转为借款,由永利公司承接了本案债务,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结算清单,本案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王黎某、桂某、胡学英依法取得对永利公司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王黎某、桂某、胡学英诉请利息部分,对于已付利息超出月利率3%部分依法应从欠款本金中扣减,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结算至2013年1月期间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8日之后因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院依法核定双方债务本金及利息为:1、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共13个月,已还利息450万元,依法可按月利率3%计算认定390万元,多付60万元应从本金扣减,即下欠本金940万元。2、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19个月,利息940万元×2%×19月=3572000元,本金及计息共计129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偿还欠款本金940万元、利息3572000元,共计12972000元。驳回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50元。分别由永利公司承担23650元,王黎某、桂某、胡学英承担12000元。
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6日,王黎某、桂某、胡学英与鄂州市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鄂州市学府路和滨湖东路西侧的永福花园房地产项目。王黎某、桂某、胡学英依约向鄂州市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后《项目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永利公司承接了该笔债务。2015年6月8日,王黎某受桂某、胡学英委托与永利公司签订《与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借款结算清单》,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1月,永利公司共付利息450万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1日,永利公司下欠王黎某、桂某、胡学英本息1960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永利公司同意以永福花园28套住宅房和3间商铺抵偿王黎某、桂某、胡学英的上述欠款,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后期利息再行协商。现因永利公司抵债房屋至今无法办理备案手续,王黎某、桂某、胡学英无法实现以房抵款的目的。为此,王黎某、桂某、胡学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鄂州市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利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680万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2016年8月1日,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鄂州市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王黎某、桂某、胡学英与永利公司在《与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借款结算清单》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后期利息再行协商,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王黎某、桂某、胡学英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逾期利息相关规定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是指贷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与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借款结算清单》签订时,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只是以房屋能否备案作为后期利息再行协商的前提,现因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双方就后期利息未能协商一致,故此后期利息不属于逾期利息。结合《与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借款结算清单》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以及永利公司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对后期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当事人双方无法就利息约定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与王黎某、桂某、胡学英借款结算清单》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后期利息可按此前约定持续,因该利息约定高于法定利率,故本院仅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王黎某、桂某、胡学英上诉主张应依据逾期利息相关规定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请求依照月利率2%计算后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核定双方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为:1、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共13个月,已还利息450万元,依法可按月利率3%计算认定390万元,多付60万元应从本金扣减,即下欠本金940万元。2、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为4324000元(940万元×2%×23个月)。3、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为188万元(940万元×2%×10个月)。此后借款利息以9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至偿付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王黎某、桂某、胡学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
二、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王黎某、桂某、胡学英支付本金940万元,利息6204000元,共计15604000元。2016年9月以后的借款利息以9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至偿付完毕之日。
三、驳回王黎某、桂某、胡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300元。由王黎某、桂某、胡学英负担3588元,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8元,由王黎某、桂某、胡学英负担4512元,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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