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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麒与王三宝、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三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原告王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三宝、吴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王三宝、吴某某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标准,从2018年5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64260元);3、判令被告王三宝、吴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王三宝购买原告存放在徐州铜山区八段村京杭大运河边微湖老院码头1800吨方解石矿,并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该批方解石矿总价为250000元,王三宝应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在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王三宝向原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800吨方解石矿。之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30000元,剩余21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王三宝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代理费用。被告王三宝辩称,1、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7日受让了原铜山区招凯石料加工厂曹宇的股份,系铜山区招凯石料加工厂的合伙人,另一合伙人是邓招凯。答辩人与王麒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理当由铜山区招凯石料加工厂承担民事责任;2、答辩人与吴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并于2018年8月31日离婚。分局期间,答辩人与吴某某各自独立生活,且涉案方解石矿并未销售出去,故欠款与吴某某无关。被告吴某某辩称,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答辩人与被告王三宝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并于2018年8月31日离婚,分居期间,王三宝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王麒(甲方)与王三宝(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王麒存放在徐州铜山区八段村京杭大运河边上(微湖老院)码头1800吨方解石原矿,乙方购买该批方解石矿,合计总价款为二十五万元(250000.00元),现因乙方资金不足,无法一次性付款,甲乙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1、乙方交定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2、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十万元(100000.00元),剩余款在2018年5月1日前付清;3、如乙方未及时、足额付款,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还款不足部分的千分之二/日,并计算复利,直至乙方还清全部付款为止;4、如乙方未及时、足额付款,甲方有权采取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付款协议》签订后,王三宝向王麒支付了货款40000元,剩余21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另查明,1、2018年4月25日,王三宝向王麒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麒方解石款项225000元整。2018年5月份开始应每月付贰万元整,最迟不超过2019年1月30日还清。”2、煤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三宝与吴某某夫妻双方自2015年开始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分开居住。3、王三宝与吴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登记离婚。4、2018年9月30日,王麒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指派郑荣刚律师担任王麒代理人,代理费为16000元。王麒向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支出代理费16000元。
原告王麒诉被告王三宝、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宝、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麒与被告王三宝签订的《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王三宝依据该协议支付差欠的货款210000元,被告王三宝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三宝提出应由铜山区招凯石料加工厂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涉案《付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王麒与被告王三宝,被告王三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庭后提交且均系复印件,同时,该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被告王三宝向原告王麒购买方解石矿系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王三宝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其提出应由铜山区招凯石料加工厂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三宝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王麒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三宝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涉案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王三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其释明违约金可请求适当减少,故本院依法主动予以调整,被告王三宝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王麒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王麒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麒需支付代理费16000元,该16000元为原告王麒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经履行,故对原告王麒主张由被告承担代理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三宝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原告王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三宝所负的债务用于其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其他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王三宝与被告吴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王麒主张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麒支付货款2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麒支付代理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麒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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