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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鹤彬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鹤彬
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刘建龙

原告王鹤彬,女,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徐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龙,男,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经理。
原告王鹤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学军、刘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鹤彬于1996年6月21日,经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员蒲元民的推荐,在被告公司投保“步步高增额寿险”,约定年缴保费193元,缴费期为1996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满60岁止,保险期限自1996年6月22日至终身,基础保额1000元,最高保险金额17000元,生存祝寿金3281元。投保后,被告发给原告一本保险证和保单,后因原告不慎将保险证和保单全部丢失,1997年被告为原告补发了保险证,原告按约定及保险证上的要求每年到被告处缴付保费直至2013年6月全部缴付完毕。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步步高增额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为限期缴费的终身保险。缴费期自投保之日起到被保险人60周岁的保险生效日止,保险责任负至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止。第六条规定: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以下保险责任:(一)在缴费期内(保单生效二周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给付死亡发生时年度保险金额的80%,保险责任终止。(二)被保险人在缴费期满后因疾病死亡,给付即时保险金额全数,保险责任终止。(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给付即时保险金额全数,保险责任终止。(四)被保险人生存至90周岁,给付生存祝寿金(金额为历年所交保险费之和),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第十条保险金额按“份”计算,第一保单年度内每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此后逐年递增人民币1000元,至被保险人60周岁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系限期缴费的终身保险,在保险条款中未约定每年给付被保险人人民币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其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鹤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系限期缴费的终身保险,在保险条款中未约定每年给付被保险人人民币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其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鹤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旭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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