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立案,2013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13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时间支持150天为宜,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的天数,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该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1、医疗费30986元,(被告陈某某垫付27000元);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50天=15000元;3、护理费,13564元÷365天×22天=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5、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0%=41086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7、伤残鉴定费、评残检查费1129元。以上共计93119元。原告王某作为被告陈某某事故车辆的乘车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共5位,每位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在5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中赔偿原告王某;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签有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86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陈某某27000元-867元=26133元;赔偿原告王某50000元-26133元=2386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67元。被告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原告。(卡号附后)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陈某某26133元。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被告。(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13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时间支持150天为宜,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的天数,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该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1、医疗费30986元,(被告陈某某垫付27000元);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50天=15000元;3、护理费,13564元÷365天×22天=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5、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0%=41086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7、伤残鉴定费、评残检查费1129元。以上共计93119元。原告王某作为被告陈某某事故车辆的乘车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共5位,每位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在5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中赔偿原告王某;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签有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86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陈某某27000元-867元=26133元;赔偿原告王某50000元-26133元=2386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67元。被告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原告。(卡号附后)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陈某某26133元。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被告。(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
审判长:王建欣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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