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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宝丰、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郑直和(北京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韩宝丰
梁某
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王健
刘际革
韩宝生
秦皇岛京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直和,北京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宝丰。
被告梁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
被告刘际革。
被告韩宝生。
被告秦皇岛京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韩宝丰,职务经理。
被告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
法定代表人刘际革,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宝丰、梁某、王健、刘际革、韩宝生、秦皇岛京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直和、被告韩宝丰、韩宝丰及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佟伟伦、秦皇岛京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健、刘际革、韩宝生、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王某某和第一被告韩宝丰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同日,原告与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7日被告借款100万,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七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3.34万元及利息,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韩宝丰辩称,一、实际借款人是徐X,徐X因在达飞公司原有贷款,所以以我名义借的款。
徐X现在因诈骗案件被刑事立案侦查,无法还清我们的钱,我也无法还清王某某的钱。
二、当时保证担保合同并没有写明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韩宝丰、梁某认为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是30万元。
三、达飞贷款也知道该款是徐X所用,不应找我们还款。
被告梁某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韩宝丰。
被告王健、刘际革、韩宝生、秦皇岛京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
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间最长期限为90天,日利息为0.6‰,原告主张借款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应按日利息0.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
被告支付上述利息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9.4万元。
被告梁某、王健、刘际革、韩宝生、秦皇岛京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宝丰追偿。
被告韩宝丰称实际借款人是徐X,本案是以其名义借款但实际是徐X借款,应当由徐X承担还款责任。
而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韩宝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确认,且原告亦将借款汇至韩宝丰账号
,所以,被告韩宝丰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韩宝丰、梁某称担保人承担的担保金额为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3.34万元并支付利息。
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日利率0.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扣除已支付利息9.4万元。
二、被告梁某、王健、刘际革、韩宝生、秦皇岛京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宝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34元由被告韩宝丰负担,被告梁某、王健、刘际革、韩宝生、秦皇岛京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
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间最长期限为90天,日利息为0.6‰,原告主张借款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应按日利息0.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
被告支付上述利息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9.4万元。
被告梁某、王健、刘际革、韩宝生、秦皇岛京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宝丰追偿。
被告韩宝丰称实际借款人是徐X,本案是以其名义借款但实际是徐X借款,应当由徐X承担还款责任。
而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韩宝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确认,且原告亦将借款汇至韩宝丰账号
,所以,被告韩宝丰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韩宝丰、梁某称担保人承担的担保金额为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3.34万元并支付利息。
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日利率0.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扣除已支付利息9.4万元。
二、被告梁某、王健、刘际革、韩宝生、秦皇岛京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宝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34元由被告韩宝丰负担,被告梁某、王健、刘际革、韩宝生、秦皇岛京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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