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冲,公司经理。
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孟村县盛某经典小区2-2-1702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该商品房面积87.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53512元的房款,余款约定贷款,但在原告支付部分房款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之后,被告至今未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且因其他债务纠纷,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处房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暂定1926.4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孟村分公司分别收取原告40000元、13512元房款的收据两张。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销售明细表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虽然原、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但原告提供被告的孟村分公司出具的收取原告楼房首付款的收据以及销售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商品房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未就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那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楼房交付期限,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之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小区第2幢2单元1702室商品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虽然原、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但原告提供被告的孟村分公司出具的收取原告楼房首付款的收据以及销售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商品房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未就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那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楼房交付期限,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之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小区第2幢2单元1702室商品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利
审判员:李金玲
审判员:徐宁宁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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