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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向阳北路。负责人:赵晓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闫周波,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周进权驾驶晋H×××××/晋H×××××在307国道军马站路段,与王秋生驾驶的冀J×××××/冀J×××××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周进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王秋生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付赔偿责任,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与王某某挂靠协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王某某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主车冀J×××××车辆损失79370元,残值1000元;冀J×××××损失26500元,残值800元。4、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5、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付公估费7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主车车辆损失79370元,挂车车辆损失26500元,以上共计105800元。2、施救费6000元。3、公估费7000元。以上共计1188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晋H×××××/晋H××××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挂靠协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以确定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所附照片不清楚,无法核实其损失及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残值评估过低,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修理车辆发票与该公估报告相佐证;施救费票据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间隔过长,且该票据为代开发票不具客观真实性,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拖车费、施救费均有周进权承担,我公司认为施救费已经由周进权支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自己委托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06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冀J×××××/冀J×××××货车的事故损失为55770元。人寿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有许多实际损失该报告没有作出,包括原告车辆的变速箱损坏以及车辆大架损坏。鉴定报告只有车辆损坏的照片,没有我修车的照片。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按照我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赔偿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报告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属实。该事故中王秋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进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生无责任。周进权驾驶的晋H×××××/晋H××××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周进权申请撤诉,本院已依法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770元。2、施救费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17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出公估费5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闫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有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责任划分的依据充分,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因该报告系其自行委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和经过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公估结论差距较大,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由此支出的公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坏车辆由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067号鉴定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对此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要求按照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并未有证据证实周进权对原告的损失有垫付情况,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支出,人寿保险公司支出的公估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周进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770元。以上共计617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此支出的公估费5000元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等损失计59770元。以上计赔偿原告损失617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支出的公估费5000元自行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承担13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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