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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许某某
杨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红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2013年8月31日,被告许某某、杨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600,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利息月2%。
借款后,被告许某某、杨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某、杨某立即给付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始,到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8月31日借条。
被告许某某、杨某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许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2013年8月31日,被告许某某、杨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600,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月利息2%。
借款后,被告许某某、杨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杨某向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并出借据,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某某、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6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始,到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支付利息。
如被告许某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杨某向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并出借据,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某某、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6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始,到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支付利息。
如被告许某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杨某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孙永刚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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