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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越与宫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越,男,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宫某某,女,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王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第三人:刘志国,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王某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宫某某、王某某向王某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宫某某、王某某给付王某越利息15,000.00元(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11日,按照2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宫某某与王某某从王某越处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宫某某、王某某给王某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某、宫某某在出借人王某越处借款300,000.00元。月息2.5分,一个月内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按照2.5分利计算”,借款人宫某某、王某某与出借人王某越在借条上签字捺押。借款到期后,王某越多次向宫某某、王某某索要,其二人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王某越的诉讼请求。宫某某、王某某辩称,宫某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不同意王某越的起诉。理由是当时出条是有原因的,王某某欠刘志国借款,刘志国欠王某越借款,当时刘志国将王某某起诉至法院并扣押了王某某的房产,执行中要走拍卖程序,王某越说替王某某转还这笔钱,是在刘志国撤诉的情况下才替王某某转还,所以写了欠条,欠条写完后刘志国没有撤诉,王某某认为欠条是无效的,对欠条不予认可。刘志国辩称,刘志国与王某某原有债务500,000.00元,已诉至法院,经调解到期后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刘志国申请执行拍卖王某某名下的商服,在拍卖公示到期时王某某找到王某越,同刘志国进行三方转帐,偿还了刘志国300,000.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签订了三方转帐协议,王某某和宫某某给王某越出具了300,000.00元的借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刘志国、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克东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2017)黑0230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王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前给付刘志国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000.00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以前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017)黑0230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到达后,王某某未自动履行,刘志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2月26日刘志国、王某某、王某越共同签订“三方转帐协议”,协议约定:“刘志国欠王某越300,000.00元整,王某某欠刘志国500,000.00元整,利息部分按二人在法院和解协议计算,现王某某欠刘志国借款先还息剩余还本金偿还300,000.00元整,该300,000.00元从王某某欠刘志国先还息后还本金部分扣除,王某某还刘志国300,000.00元用刘志国欠王某越300,000.00元进行债务转接,刘志国与王某越此后无债务纠纷,另王某某欠王某越300,000.00元”,落款处有刘志国、王某某、王某越签名捺印,但未标明时间。2018年2月26日王某某、宫某某给王某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某、宫某某在出借人王某越处借款300,000.00元整,月息2.5分,1个月内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超期利息按2.5分计算”,王某某、宫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3、刘志国、王某越一致确认转让的债权300,000.00元中,本金为164,000.00元,利息为136,000.00元;2018年7月2日刘志国向克东县法院执行局提交了“撤销申请”,内容为:“撤销对(2017)黑0230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宫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164,000.00元、利息136,000.00元的执行申请,理由是该3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某越”。以上事实,有王某越向法庭提供的“三方转帐协议”、“借条”、(2017)黑0230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刘志国提供的“撤销申请”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越与被告宫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刘志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越、被告宫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志国、王某越、王某某签订的“三方转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对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对“三方转帐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债权转让关系成立,王某某应当承担向王某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王某越要求给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11日利息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志国、王某越明确转让的债权中本金为164,000.00元,利息为136,000.00元,转让前的借贷关系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6%,故转让后的利息应当以16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计算,经计算为6,438.00元。关于王某越请求宫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宫某某未在“三方转帐协议”上签名,但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在内容上是对“三方转帐协议”的补充,应视为其对债权转让关系的认可,故宫某某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某越借款164,000.00元,支付利息142,438.00元;二、驳回王某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00元,减半收取计3,012.50元,由王某越负担90.37元,由宫某某、王某某负担2,922.13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宫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世红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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