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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程、李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原告:李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原告:王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赤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鹏程、李某、李桂兰、王财与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程、李某、李桂兰、王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及原告王鹏程、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王鹏程、李某、李桂兰因交通事故致使李某1死亡的��部损失共计378846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王财受伤的全部损失32199元;3、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王财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京市去沽源县,18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县省道241线181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某驾驶因发生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1死亡、王财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王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李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有点高,误工费我不负担,火化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原告方的赔偿标准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财出院卧床休养三个月的护理费、误工费11200元我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当有伤残鉴定报告,没有伤残鉴定报告我不承担,营养费我不应付那么多。保险公司辩称,李某驾驶的车辆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年检,擅自对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型进行改装,李某驾驶的车辆不应当在道路上行驶,故我认为我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载明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了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为此李某驾驶的车辆可能存在套牌现象,不能认定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鹏程、李某、李桂兰因交通事故致李某2死亡,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承担及李某1死亡的结果;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李某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李某所有的车辆冀G×××××号机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4、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李某1的身份信息;5、赤城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旨在证明李某1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2月18日死亡的事实;6、王鹏程、李某、李桂兰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王鹏程、李某、李桂兰的身份信息;7、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证明,旨在证明王鹏程、李某、李桂兰系李某1的合法继承人以及李某1被抚养人的情况;8、沽源县殡仪馆票据证明,旨在证明李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花去火化服务费9235元。王财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承担及王财受伤的结果;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李某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冀G×××××号机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4、河北省赤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王财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河北省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8.03元;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旨在证明王财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情况;6、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王财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去医疗费22488.02元;7、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财系批发和零售业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照该行业年收入40459元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及打车证明,旨在证明王财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500元。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向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的保证金一份,旨在证明李某通过交警大队为原告方交付3万元丧葬费。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未提出异议;李某认为王财的误工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对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李某提出的异议,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应包含火化费,经本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而丧葬费应当包含火化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赔付的火化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因王财未主张伤残赔偿金,李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关于王财的误工费,因其住院2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计90天,又批发零售业年收入40459元,故王财的误工费计算是合理的;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李某、李桂兰交通事故前后一直居住在沽源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的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火化费票据票价9235元除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王财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京市去沽源县,18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县省道241线181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某驾驶因发生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1死亡、王财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王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李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驾驶的车辆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年检,且对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了改装。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王鹏程、李某、李桂兰因李某2死亡本院确定的赔偿损失:一、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564980元);二、丧葬费28493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李某1母亲李桂兰44580元(19106元×7年÷3人=44580元),2、李某1父亲李某31843元(19106元×5年÷3人=31843元);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67元(28249元÷365天×4人×7天)。一至五项共计702063元;王财受伤的损失:一、医疗费22656.05元,其中赤城县人民医院168.03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2488.02元;二、护理费11200元(100元×112天=11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660元);四、营养费3360元(30元×112天=3360元);五、误工费12415元(40459元÷365天×112天=12415元);六、交通费500元。医疗类26676.05元(22656.05元+660元+3360元)=26676.05元);伤残类总计24115元(11200元+12415元+500元=241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王财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2死亡,王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李某、王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50%的责任。李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称李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年检,强险应免赔,无法律依据,可能存在套牌现象,不一定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证据证实,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损失应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李某按责任比例50%赔付。李某为王鹏程、李某、李桂兰因李某2死亡垫付30000元丧葬费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王财医药费类赔偿金10000元,不足部分16676.05元由李某赔偿损失50%计8338.03元;伤残类赔偿金2411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赔偿损失3653元,不足部分由李某赔偿50%计10231;共计由保险公司赔付王财损失13653元,共计由李某赔付王财损失18569.03元;二、王鹏程、李某、李桂兰因李��2死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伤残类赔偿金106347元,伤残类赔偿金不足部分由李某赔偿267858元(595716元×50%-30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计3733元,由李某负担3698元,由原告方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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