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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向磊(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安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安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2730.2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18时,原告王某某与其他七人乘坐被告安某驾驶的豫A×××××七座小型客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转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匝道992KM处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道路护栏,造成一人死亡及原、被告在内的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大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被告安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22730.25元。
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安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
双方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云梦县行政区划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原告王某某可选择向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云梦县行政区划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原告王某某可选择向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学军

书记员:杨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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