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鹏坤(曾用名王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杨某中学。住所地:大名县杨某镇杨某村。组织机构代码:40292798-4。
法定代表人:赵国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俊,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鹏坤与被告大名县杨某中学(以下简称杨某中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被告杨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3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本金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010年间,被告因工作需要多次租用原告的车辆外出办公,当时双方协商每次用车费用80元。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用车123次,折合租金984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大名县杨某中学”印章的欠条。后被告数次还款共计7500元,截至到2014年12月29日仍欠原告2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杨某中学因工作需要多次使用原告的车辆外出办公,当时双方协商每次用车费用80元。2010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用原告车123次,欠用车费用共计98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大名县杨某中学”公章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朋坤租车费80×123次=9840元整〈玖仟捌佰肆拾元整〉属实张泰2010.12.12号杨某中学结算人靳绍海2010年12月12号”。后被告多次还款,并在欠条背面注明:“已付款2011年元月31号付款1500元2011年5月17号付款1000元2012年5月4号付款1000元元共计款款3500元欠王朋坤款陆仟叁佰肆拾元整〈6340元〉经手靳绍海2012年5月4号2013年2月8日还款500元(伍佰元整)经手人:李海民2014年12月29日还款3500元(叁仟伍佰元)经手人吴海泉”。被告经多次还原告款项后尚欠原告2340元。
二、被告王鹏坤曾用名王朋坤。
三、原告王鹏坤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本金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中学乘用原告王鹏坤车辆,并协商每次乘车向原告付费80元,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某中学现共欠原告乘车费用2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杨某中学因工作人员办公乘用原告车辆,所欠原告乘车费用应依法偿还。被告杨某中学尚欠原告乘车费用2340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40元乘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本金止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名县杨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鹏坤乘车费用2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大名县杨某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川
书记员:苗清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