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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迁西县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金山街。
法定代表人:宴金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平,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彭店子乡小邹庄村***号。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迁西县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军、赵丽敏,被告迁西县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平、邹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迁西县盛世峰景小区21-7号地表停车位的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迁西县盛世峰景小区21-7号地表停车位价款24000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3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是迁西县盛世峰景小区的开发单位,原告是小区21号楼2单元601室业主。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将盛世峰景小区21-7号地表停车位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24000元。原告认为小区建设完成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由于地表停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成为专有部分,被告无权出售,因此21-7号地表停车位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价款2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迁西县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开发建设盛世峰景小区项目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用地规划、总平面定位布置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各项手续,在该小区建筑区划内建设了部分地面停车位,符合”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规划设计要求。原告在被告开发建设的盛世峰景住宅小区购买一套住宅楼房后,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21-7号停车位相关事宜做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协议中约定的车位使用权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使用至今已经长达4年多时间。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将盛世峰景小区21-7号地表停车位出售给原告”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将该车位出售给原告,依据协议规定内容双方之间实质上是车位使用权租赁关系,车位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被告在依法批准规划的区域内建设停放车辆的停车位,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以转让车位使用权的方式签订书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建筑规划区内车位的投资建设人,在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的前提之下,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转让停车位使用权,这合情、合理、合法。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车位使用权的转让、交付、责任、特别条款等内容,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与该车位有关的所有费用和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已经充分了解和同意,该车位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甲方无义务为乙方办理该车位的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交付了车位、委托并安排专人负责卫生清理、小区内交通秩序维护,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通过对原有基土换填天然砂砾、混泥土垫层硬化、彩色水泥砖镶、车位线标识、车档设置等施工措施,将原有土地建设成了规范范围内、能够独立使用的地表停车位。该地面停车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区分,可排除他人独立使用,属于《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用部分,不再属于简单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诉称的”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的说法不但混淆了”停车位”与”土地使用权”的概念,而且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地表停车位能否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非该车位是否为专有部分的判断依据。产权登记仅仅是房屋登记机构对停车位发放的符号而已。《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中,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无效民事行为的具体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协议无效、返还车位价款并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1、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2、迁西县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付24000元现金买卖盛世峰景小区21号楼北侧7号楼地上车位;证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了代理人,并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根据车位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证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车位纠纷经一审、二审、再审确认规划区内的车位归业主共有。
被告迁西县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1、国有土地使用证迁国用(2013)第4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227201300014号、盛世峰景住宅小区总平面定位布置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0227201300024一组,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盛世峰景小区项目依法取得了国土、用地规划、施工等各项手续;证2、迁西县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证明、盛世峰景小区竣工总平面图二份,证明被告在盛世峰景小区建筑区划内建设了部分地面停车位,符合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规划设计要求。证3、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纸质照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协议,并交付了原告,使用长达4年之久。
经庭审质证,被告迁西县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已实际使用车位长达4年多时间后又以各种借口反悔,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3、4有异议,因为确认协议有效与否,是由裁判机关作出裁定以后,如果确认协议确实无效的前提下才能主张的权利,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不具有车位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返还车位价款及利息、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只是一份案例,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是一个不实行判例法的国家。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迁西县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规划区内的地表停车位是归被告所有,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属于部分无效的协议,被告有权处理车位的前提是车位属于被告所有,但被告并不享有地表停车位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被告将车位出售给原告后,并未采取相关设施保证原告享有车位的专属使用权,现在小区存在随意存放车辆的现状。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提供的证1、2、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3,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法律支持的依据,不予采纳。证4判决书,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没有印章的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迁西县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迁西县盛世峰景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先后办理了土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了地面停车位和地下停车位。并经迁西县城乡规划局验收通过。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迁西县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王某某,甲方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建设了盛世峰景小区地表停车位,其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系盛世峰景小区21号楼2单元601室的业主,乙方要求购买本协议项下车位的使用权。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盛世峰景小区21-7号地表停车位(以下简称该车位)使用权以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车位使用权价款人民币24000元。协议还规定:二、使用权转让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将该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车位按所编号码转让使用权,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大小。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权能限于乙方在该车位上停放车辆的使用权,乙方并不对该车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能。三、车位交付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同时与甲方办理该车位的交接手续。自该车位交付或视为交付乙方时起,与该车位有关的所有费用和风险由乙方承担。四、甲方责任1、甲方保证在乙方按约支付车位款并受让该车位使用权后,不向第三方转让该车位使用权。2、甲方对乙方在该车位停放的车辆不承担保管责任。如在车位内出现乙方车辆被盗、划伤、损伤等情况,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甲方可予以协助。3、甲方安排专人负责车位卫生清理,小区内交通秩序维护。五、乙方声明及责任(一)乙方声明1、在本协议签约前,乙方已充分了解该车位及其使用权的法律状况及现实状况,并且乙方同意按照该法律现状及现实现状受让该车位使用权。乙方同意该车位的情况仅以本协议的描述及现状为准。2、乙方充分了解和同意,该车位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甲方无义务为乙方办理该车位的产权登记,乙方仅可根据本协议约定获得该车位使用权。3、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对乙方车辆及车内物品无保管义务。因不可抗力、第三方原因等任何原因造成的乙方车辆及车内物品的损坏、丢失等,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经对方书面催告后7日内仍不纠正的,则应就违约之日起至纠正之日止的期间,每日按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该协议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在迁西县盛世风景小区的地面停车位,是经迁西县规划局规划许可,且被告对车位进行了硬化、镶砖、标识等施工措施,使车位具有结构上的独立性,能够独立区分排他适用;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又已履行多年,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冰

书记员: 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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