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鹏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王鹏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徐某作担保人。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借据为证。因原、被告系朋友,当时约定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随时还款。现原告需用款,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不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原告王鹏举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鹏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徐某,(二人的身份证号略)。2017年11月5日。2、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与原、被告是朋友。徐某证明原告是做土地整改工程的,被告自己开着一个偿还信用卡的公司。2017年被告说让我给他找一部分钱,我说我暂时没有,他说那你朋友有没有,帮我借5万元,借一星期就还了。我就找了原告给他打电话,说我有一个朋友想借你5万元,他人挺好的,在消防上班,他父母也都是在单位工作,使用一段时间就还了。原告说可以,来拿吧。之后我就给被告打电话说可以去拿钱,我先到的原告家楼下,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原告就下楼,在原告楼下院子里,原告说他工程上有点事着急走,原告就将现金5万元给了我,原告说你先写一个条,你做担保,让被告签字。我在担保人那签完字之后原告就走了,借条是原告提前打印的。原告走之后没有10分钟被告就来了,被告来了之后让被告把钱数了数,把欠条给了被告让他在条上签了字。借条内容是被告签的借款数额和名字,我写的我的名字。之后被告就拿钱走了。我第二天把欠条给的原告,原告要钱时找不到被告,原告才起诉,原告的名字是起诉前写的。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是我们当时写的借条。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鹏举借款现金50000元,徐某作担保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二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王鹏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徐某,(二人的身份证号略)。2017年11月5日。
原告王鹏举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举的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鹏举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五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被告刘某某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王鹏举借款50000元,并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卢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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